鲁法案例【2025】234
一同去外地学习
车主提供车辆,由驾驶人驾驶
双方互为施惠人和受惠人
发生交通事故后
车主受到人身伤害
损失由谁来承担呢
案情简介
小甲是某公司鲁南区域经理,乙公司是小甲管理区域下的品牌经销商,小丙在乙公司负责货物装卸、送货。2022年7月23日,某公司举办销售培训,小甲邀请有意入职某公司销售岗位的小丙一同前往。培训结束后,返程前一天晚上,小甲饮酒过量,次日清晨仍未清醒,便委托小丙驾驶小甲车辆返程。途中,小丙困倦导致追尾他人车辆,造成小甲受伤骨折。经交警认定,小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小甲不负责任。小甲因受伤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9075.1元。为弥补损失,小甲将乙公司和小丙列为被告向枣庄市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险赔付后剩余的各项损失269916.65元。
小丙辩称,1.小丙代表乙公司参加培训,系职务行为,应由乙公司承担责任。2.小丙帮助小甲驾驶车辆,属于好意施惠,返程途中犯困属于一般过失,对小甲作为受惠人的损害无需担责。3.小丙年满21岁,刚取得驾照,存在驾驶经验不足的情况,小甲明知该情况仍将车辆交由小丙驾驶,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乙公司辩称,小丙参加培训系个人行为,与在公司所从事的货物装卸工作无关,且事故发生前1个月已向某公司投递个人简历并发送个人建档情况说明等材料。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小甲、小丙的各自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
枣庄市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发前后,小丙驾驶小甲车辆前往某公司培训会场并返程,无论是小丙的驾驶同时亦是搭乘行为,还是小甲的同意搭乘同时亦是免于驾驶行为,对小丙来说,该行为免去了其自行开车或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参加会议培训和归程;对小甲来说,免去了亲自驾驶的辛苦以及醉酒驾驶的危险,二人在该行为中均为受惠人,同时也是对方的施惠人。好意施惠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虽然具有善意性、无偿性的特点,但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减轻,因该行为产生的侵权归责原则仍应适用过错原则。如因施惠人的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甲作为车辆的所有者有责任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包括谨慎选择代其驾驶的人员,确保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良好的驾驶记录等。小丙作为代为驾驶的人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亦应谨慎驾驶,避免事故发生。小丙驾车时犯困,未谨慎驾驶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小甲未谨慎选择代为驾驶人员,在明知小丙是2001年出生、2020年初次领取驾驶证、缺乏驾驶经验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车辆,应对损失承担50%的责任。职务行为通常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工作人员基于其职位和职责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具有职权性、时空性、身份性和目的标准。本案中,小丙无法证明其在非工作时间参加某公司业务培训是乙公司的授意,亦不能证明销售培训与其在乙公司的货物装卸本职工作存在关联,结合小丙在培训前一个月已向某公司发送入职简历、个人建档材料等情况,可以综合认定小丙参加培训并非乙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
最终,法院根据庭审中证据情况,扣除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等保险赔偿后,按照50%分担比例,判决小丙赔偿小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19137.55元。小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其上诉主张,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帮别人指挥倒车、同事之间帮代取快递等都属于好意施惠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在内的大多数好意施惠行为都是单一的施惠人和受惠人关系,在同一事件中同时互为施惠人和受惠人的情况并不多见。例如本案中,小丙替醉酒的小甲驾车是施惠行为,小丙是施惠人,小甲是受惠人;小甲提供车辆帮助小丙参加培训和返程也是施惠行为,此时小甲是施惠人,小丙是受惠人。
对于互为施惠人和受惠人关系造成损害的好意施惠案件,在办理上可以分开判断、综合考虑,充分考量社会层面行为性质,在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前提下,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会因是好意施惠而减轻,因该行为产生的侵权归责原则仍应适用过错原则,综合审查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损失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施惠人在施惠过程中,只有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尽到法律规定,或者社会生活一般原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造成损失才对受惠人承担责任。施惠人已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存在一般过失时,不应认定施惠人承担责任,以免除助人的后顾之忧,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活动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为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贡献司法力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来源:枣庄市中法院
作者:李国跃、刘鹏、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