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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雄:监督、调查、处置法律规范研究(九)

发布时间 : 2023-06-16 浏览量 : 183048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监察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

监察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是关于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给予处理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障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的权威性。


一、监察处理决定法律效力的基本内涵
监察处理决定法律效力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对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处理。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向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且要将执行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提出。有关单位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监察建议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监督、调查、处置的基础上,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对于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监察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且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给监察机关。被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又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单位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但对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处理。


二、监察处理决定法律效力的法理分析
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后,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执行,或者收到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特殊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殊义务,包括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当为性的特点。制定、颁布、施行国家监察法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伟大方略的必然要求。国家监察法由原来颁行的行政监察法修改而成,不只是法律名称的改变,还涉及法律定位的改变。也就是说,不只是形式上的称呼改变,还涉及法律内容、法律实质、法律属性的改变。特别是国家监察法在监察领域和对象上进行了扩张,其立法深意在于呼应并落实“良法善治”的精神要求,体现了全体人民的向往和利益。因此,具有基本法属性和地位的国家监察法,是新时代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崭新成果。
在法律责任的主体上,国家监察法一方面设计了专司监察的各级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反国家监察法后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对保障控告人、检举人、证人以及监察人员不受报复陷害预设了惩戒机制;还对监察对象拒不执行生效的监察处理决定以及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甚至提供虚假情况、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设定。在法律责任的种类上,国家监察法规定了违法者应当承担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涉及到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开展监察工作,可以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根据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旨意并结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条所称“有关单位”是指: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拒不执行的客体,是指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正常活动。监察机关是我国行使监察权的唯一机关,它在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代表国家行使监察权的具体形式。决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单位都必须执行,不允许抗拒执行。
拒不执行的内容,是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监察机关经过监督、调查后对被监察对象涉及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断性文件。(2)是具有执行内容。根据国家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这里的执行内容就是指执行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监察法讲究“令行禁止”,对拒不执行的构成,并没有设定主观认识能力和客观执行能力等方面的可例外不执行条件,只要具有故意拒绝的心理态度和客观上未执行、选择性执行的客观事实,就构成拒不执行。国家监察法也没有设定拒不执行必须造成的后果程度。因为国家监察法强调的是通过无条件执行来保障监察权威。
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根据国家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的建议文件。
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主要方式,是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履行公职的有效手段,具有法律上的执行性。但是,基于监察建议和监察处理决定在其形成基础和对外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国家监察法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容许有关单位可以有条件地不采纳监察建议,但是必须持有并报告不采纳的正当理由。持有正当理由,是指有关单位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这两个方面不存在监察建议所针对的事实证据和规范性依据以及预防必要。报告正当理由,国家监察法没有明确报告的方式方法,但是,按照我国有关单位履行公职事务的一般程序理解,该报告应当是指符合我国现行公文规则的各类书面报告。对正当理由的认定权,当然属于作出监察建议的机关,在审查、认定的必要期间内,有关单位可以暂缓执行监察建议所涉及的内容。
对违反监察建议规定的有关单位进行追责,其执行主体不是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而是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中两类人员的界定,参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和法条,应当是指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的“依法给予处理”,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和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旨意,应当是指依照的法律、法规、规章、他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节 违反监察法行为的法律追究

监察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这是关于对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克服和排除对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各种阻力和干扰,保证监察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违反监察法行为法律追究的基本内涵
违反监察法行为规定列举了五项属于阻碍、干扰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对于有下列行为的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是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有义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不得故意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也不得拒绝、阻碍搜查、留置等调查措施实施。二是提供虛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这主要是指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违法犯罪事实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掩盖违法犯罪事实意图阻碍监察机关调查,逃避法律追究。三是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串供”,包括监察对象与他人相互串通,捏造虚假口供,以逃避处罚的行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括有关人员编造虚假证据,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明,或者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或者隐藏起来使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伪造”证据,包括伪造、变造和篡改证据等。四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通过种种方式为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设置障碍。五是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本项是为了保障监察工作顺利开展设置的兜底条款。由于监察工作所涉及的事项纷繁复杂,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行为在立法上不可能穷尽。因此,在立法上留有余地,除了前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有阻碍、干扰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也要予以处理。比如为同案人员通风报信,为同案人员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等。

二、违反监察法行为法律追究的法理分析
监察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对违反监察法的行为予以法律追究,对妨害监察活动的违法行为后果进行了规定,并特别追加设定了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作为惩戒方式,旨在有效地预付和制裁严重妨碍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保证监察活动不受非法干扰。监察法列举的五种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包括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十二项,每一项措施的实施都应当得到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任何人不得拒不配合,不得非法对抗、阻碍、破坏。这是专门对监察对象所属的有关人员故意违背监察机关的指示或者提示,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以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故意拒不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调查。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将“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等五类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定性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相关人员即使其没有其他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也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从逻辑上讲,党员如果没有违纪违法行为,即使面临组织审查,也应当是积极配合调查清楚事实真相,还自身清白,不会有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确实无从谈起追究其“对抗组织审查”的纪律责任。但在执纪监督工作中,往往存在例外。比如在组织审查他人违纪问题期间,党员主动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或者帮助被审查人串供,故意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等;又如在组织审查多人共同违纪案中,党员本身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为掩盖共同违纪事实也有可能存在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这一规定从党内法规借鉴而来,科学地凸显了纪律挺在前面、党纪严于国法,党纪国法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关系。同时,本款规定也了不属于监察范围但与监察活动相关的其他人员不履行配合调查、不真实陈述事实的法律后果,将认定、打击和制裁变得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为了逃避监察机关的调查,或者为了包庇违法违纪者,或者为了陷害他人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提供虚假情况,隐匿、销毁案件证据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的行为。串供,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之间,以及违法违纪行为人与案件其他有关人员之间,为了达到使违法违纪行为人逃避纪律法律责任追究目的,而统一口径,建立攻守同盟的行为。伪造证据,是指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销毁、转移、隐匿证据,是指故意将证明事实情况的证据材料毁灭、转移藏匿到监察机关不便或者不能搜集的地方。
监察机关是我国反腐败专门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是监察机关的法定职权。特别是对职务犯罪的调查,直接对接刑事司法程序。因此,妨碍监察机关及时、顺利、全面、准确地收集证据的行为,必然严重影响监察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必须对这类行为严厉追责。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本款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行为。检举人向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揭发检举公职人员,是监督国家公职人员清正廉洁的重要形式,是监察机关受理线索、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也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开展监察活动的信息来源之一。包括监察机关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形式的手段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更不能阻止检举人向监察机关提供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妨害作证罪的几种情形,行为人非法劝止、阻止证人依法作证,采用暴力方式使证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而无法作证;或者威胁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采用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许诺钱财或其他利益使证人不愿作证;还有利用职务等身份迫使从属部下不要作证等等。监察机关作为反腐败专职机关,受理的揭发检举和相关证据必然牵涉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排除监察机关收到涉及自身的揭发检举。
监察法这一规定既是对监察机关受理揭发检举职能的保护,也是对其自身监督的严格规定。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主观上故意阻碍揭发检举,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证人依法作证的行为,都应当被追究。
(五)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这一规定是监察法第六十二条的兜底款项。因为前面列举的四项违反国家监察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可能穷尽所有违反国家监察法和刑事法律的行为。监察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监察工作的开展涉及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和个人。监察机关不仅在受理举报、处理线索、调查案件等监察事项中会遇到某些妨碍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在处理案件以至移送案件中也可能发生某些阻碍监察机关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本条虽未能穷尽列举,但已设定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以适用于其他违反国家监察法规定的行为并且达到了需要追究责任的情节。同时,本条也属于指引性条款,情节严重应当如何界定、违法行为适用哪些法律罪名待有权部门厘定。

第三节 报复陷害行为的法律追究

监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复陷害行为的法律追究监察对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给予处理。”这是关于处理报复陷害和诬告陷害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控告权和检举权,保证监察人员行使职权不受非法侵害。

一、报复陷害行为法律追究的基本内涵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报复陷害包括监察对象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实施报复陷害等行为。控告权、检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监察人员在办理监察事项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动一些人的实际利益,会遇到一些人不同程度的抗拒,其中包括为了逃避制裁和出于受到制裁后的怨恨,而对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实践中,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打击报复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如诬蔑陷害,围攻阻挠,谩骂殴打,无理地调动工作,压制提职晋级和评定职称等。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是党员的,依照《中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这主要是指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告发陷害监察对象,意图使他受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刑事追究等行为。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既包括以使监察对象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也包括以败坏监察对象名誉、阻止监察对象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为目的而诬告其有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控告人、检举人、证人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是党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报复陷害行为法律追究的法理分析
本条是对报复陷害行为的法律追究,同时也是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和监察人员的法律保护。
控告、检举、证实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对监察人员而言,更是法律赋予的责任所在。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报复陷害,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和监察人员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这里指构成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也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的报复陷害,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
控告权、检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论什么人,只要其对控告人、检举人报复陷害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违反行政纪律的范围而触犯了刑律,都应当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本款规定也是对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正常开展监察活动的保护条款。监察人员在查办政纪案件和对监察事项进行监督、调查、处置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不同程度的抗拒,其中包括有人为了逃避制裁和出于受到制裁后的怨恨,而对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对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坚决科以刑罚。

第四节 监察人员法律责任追究

监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六)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这是关于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管理,维护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一、 监察人员法律责任追究基本内涵
本条列举了九项属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一是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问题线索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有关涉案人交代检举、揭发的被调查人以外的其他监察对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以及被调査人交代、检举、揭发的其他监察对象不涉及本案的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等。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办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案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不得隐瞒。涉案材料包括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书面资料、图片、声像资料,以及留存在电脑、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资料。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二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这种情形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在线索处置、日常监督、调查、审理和处置等各环节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通过案件谋求私利等。
三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窃取其不应掌握的调查工作信息,或者向被调查人员或相关人员泄露其在工作中掌握的调查信息等。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人员或相关人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等。
四是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这种情形下,被调査人往往迫于压力或者在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相关口供,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容易造成错案。而且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也侵害了被调查人的身心健康,不符合法治要求。
五是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专门存储设备,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如果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就属于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六是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监察机关在办案期间要严格依法依规,保障办案安全,对于发生被调查人死亡、伤残、逃跑等安全事故的,应当认真应对、妥善处置、及时报告。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是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本法对留置精施的批准程序、期限、安全保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留置被调查人,或者超期留置被调查人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是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了前八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为了私利,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监察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袒护或者帮助违法犯罪的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玩忽职守”,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
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尽职责,敷衍塞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等。对玩忽职守的监察人员追究责任,一定要注意只有在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追究责任。这个损害后果既包括财物损失,也包括财物损失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失,如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妨碍了监察机关职责的正常履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也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二、 监察人员法律责任追究法理分析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监察委员会不能够认真地履行好职责,甚至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就会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各级监察委员会一定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行使权力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范执法,关乎监察机关职责使命的承担和实现。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恪尽职守、不谋私利、保守秘密,是其必备的职业素养和基本底线。打铁还需自身硬。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是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公职人员包括触碰的高压线。一旦有人以身试法,必须坚持零容忍,必须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本款列举了七种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这是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法处置问题线索和涉案材料的情形做出的规定。监察机关肩负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使公权力始终置于人民监督之下的职责使命,监察机关本身更要以身作则,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因此,国家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置问题线索和涉案材料的权限和程序均做出了严格规定。
国家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处置问题线索的法定程序,属于强制性规范。 线索处置是监察活动开展的源头,必须规范管理、依规处置,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本款中规定的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处置问题线索。私自留存、私自处理涉案资料是指与监察机关线索处置、案件调查相关的举报材料、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其他涉案材料。根据国家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从大数据分析统计的情况看,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干预调查工作主要有五种形式:在线索核查、立案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为私利,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采取其他违法方式干预调查活动、妨碍调查。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上述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除了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这是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规定,旨在使各级监察机关在开展调查工作和受理举报工作中维护工作秘密和举报人的安全,保证各项监察活动的顺利进行。
监察工作的保密,关系国家监察活动的安全和秩序,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这些事项既包括属于国家秘密的监察事项,也包括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事项。监察人员由于其反腐败工作的性质,其调查对象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单位和个人,其调查工作必然触国家秘密。这些调查信息和秘密一经泄露,可能会给监察工作带来不便、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因此,制定案件调查工作计划时要有具体保密措施,调查工作中的有关请示、报告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应指定专人保管,采取调查措施的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严格保密。同时,由于反腐败工作的特殊性,受理的举报信息必然涉及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严禁向被举报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无关单位、人员泄露,以保障举报信息和举报人的安全。
监察人员对保守国家秘密负有特殊而重要的责任,必须严格保密调查工作信息。我国《宪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范性文件都明确了监察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行为规范。凡是违反规定的,不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本款规定可能涉及的罪名有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这是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手段的法律约束,旨在要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充分保障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特别是被留置人的合法权利。
国家监察法在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同时作出多项规定严格规范权力行使,保障被调查人员特别是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明确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应当与刑事审判相一致,解决了长期以来纪律与法律衔接不畅的问题。对搜集证据的规定十分详细和严格,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国家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第四十二条进一步强调,监察机关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采取的强制措施属于法定的监管措施,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刑法规定,不得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本款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
(五)违反规定处置扣押、没收财物的
违反规定是指违反监察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中对监察机关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包括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监察机关扣押、没收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行使调查权,对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财物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监察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难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监察机关盗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仍故意转移毁损;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司法秩序,直接对象是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隐藏、变卖、转移和故意毁损的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六)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违反规定发生办衆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当的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是指对办案人员违反法法律或者监察机关办案安全责任制规定而导致发生伤害、自残、突发疾病、逃逸、火灾、交通等方面的办案安全事故。主要包括由于以下情形:没有对可能发生的办案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没有制定安全防范预案;在讯问前没有认真了解讯问对象的健康状况、心理情绪:没有执行严禁被监察对象或证人携带安全隐患物品进入办案工
作区;违法超时讯问、一个人讯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违法讯问;讯问被监察对象或者询问证人时疏于看管、陪护,使用暴力通供、适证;违反规定在办案工作区以外的地点进行讯问;将讯问变相为留置;没有严格执行办案交接班程序的规定,发生擅自岗离、脱岗;违反规定使用交通车辆;违反规定没有对办案安全进行检查、督导。办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如实报告,及时处置是监察人员的应有的职业涵养和责任担当。如果在办案安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事故,不予报告、报告不全面、报告不真实,或者对事故的处理措施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明显不符合办案安全责任制规定,都是严重不负责或失职渎职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和法律责任的追究。
强化监察人员办案安全意识,落实监察办案安全主体责任。通过责任追究,将办案安全意识贯彻于调查、处置全过程,严格执行监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方面的规定,切实做到案前提醒,案中把握,一且发现问题及时落实整改,从源头上防止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调调查中充分考虑办案安全工作由于因被讯问人不同而具有特殊性、不确定性,制定不同环节安全防范措施,做到案前有预案、案中有检查、案后有总结,把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员穿整个查办案件始终,有效防止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措施作为监察调查的强制性手段,适用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严格依照规范程序,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主要是指在实体或程序上违反规定。就实体而言,主要表现为被调査人不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没有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妨碍调查等行为迹象的等情形。就程序而言,按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对于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须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留置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在案件调查中采取留置措施未经集体研究,也未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留置时间超过三个月后仍未解除,也未报上级办理延期手续等等,都属于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留置措施作为惩腐的利器,也是一把双刃剑,使用不当,也会伤及无辜。腐败治理唯有以法治模式推进,通过法律正当程序运行,才能实现对腐败行为的规范化惩治。鉴于腐败违法犯罪与一般刑事违法犯罪在査处特点和规律上的区别,对腐败、贪污贿赂这些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査方式和手段必然不同于般刑事违法犯罪的侦查方式和手段,留置措施适应了腐败问题违规与违法交织的特点和规律,是查办职务违规违法和职务犯罪措施的制度创新,已成为揭露、证实、惩治腐败违法犯罪的法律利器,这一措施的使用,破解了刑事强制措施难以突破职务犯罪案件的困局。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接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本款规定的行为,至少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作出限制他人出境的决定时没有依照规定;二是作出解除限制他人出境的决定时没有依照规定;三是在执行限制出境决定时没有依照规定;四是在执行解除限制出境决定时没有依照规定。至于作为评判标准的“规定”,当然是指监察法,还包括监察机关的工作制度。出境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是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限制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出境。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措施是为防止被调查对象逃避调查,甚至潜进
境外,以及实施其他干扰监察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而赋予监察机关采取限制被调查人出境的权力。如果被调查人不存在干扰监察工作顺利进行的情况而被限制出境,即构成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实际上是对公民出境自由权利的不尊重。限制出境制度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现实社会制度的发展要求而制定的。如果执行过宽,就可能损苦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反之如果执行过严,就可能侵犯公民的出境自由权,损害公民的权益。所以对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法,防止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对于执法机关应当进行人权意识教育,转变传统的管理思想,尊重公民合法的出境权益,防止非法侵害公民出境权事件的发生。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本款所称滥用职权,是指不依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规定的活动。滥用职权属于故意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只有当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时,才构成溢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监察机关进行纪律和组织处理。
本款所称玩忽职守是指监察人员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属于过失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职务上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黃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负责任,敷衍塞责;对于监察对象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在履行监察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等等。对玩忽职守的监察人员追究责任,要注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只有在造成了损失后果的情况下才追究责任。这个损失后果可能是因玩忽职守而造成的财物损失,也可能是该行为所造成的国家和人民财产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失。如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妨碍监察机关职责的正常履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等等。
本款所称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和一己私利,用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而违法乱纪的行为。监察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祖护或者帮助违法违纪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都属于徇私舞弊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罪属于渎职类罪中的罪名。徇私舞弊作为一种行为动因,在滥用职权罪中转化为犯罪动机,而在玩忽职守罪中仅仅是种犯罪原因,尚不具备犯罪动机的性质。在徇私舞弊的滥用职权案中,徇私成为推动行为人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力,行为人为了徇私而滥用职权。而在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案中,徇私仅仅是行为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个原因,尚不具有刺激和推动行为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作用,不能称其为犯罪动机,因此也反映不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应根据行为人的徇私舞弊情节的作用鉴别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徇私枉法罪。
对于监察人员违法行使监察权的行为,应当根据监察人员违法行使监察权的情节、性质、后果等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处理。对严重触犯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严格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对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调查工作结東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节 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监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贡任。”这是关于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打击犯罪,保障监察法各项制度顺利实施,维护监察法的权威性。

一、 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基本内涵
违反监察法规定,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监察对象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控告人、检举人、证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泄露调查工作信息,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涉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本法其他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法理分析
违反监察法而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监察机关人员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对被调查人通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其他濫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范畴最严厉的责任种类。这是我我国刑法的目的、功能所决定的。“良法善治”概念的本身,就包含有违法必究的原则。因此,对于违反监察法的行为,在依照监察法进行打击、追责的同时,并不能代替甚至排斥适用刑法。对违反监监察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另还可以判处罚金;剩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
本款通过指引性的规定,将某种严重违违反监察法的行为同时纳入刑法的评判和考察,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面贯通,为取得反腐败压倒性胜利提供了最严厉的法治保障。


第六节  适用国家赔偿的规定

监察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这是关于监察机关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救济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一、适用国家赔偿规定的基本内涵
监察机关因其履行职责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必须是监察机关或者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所谓“行使职权”,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职责和权限所进行的活动。监察人员在从事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活动动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监察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既包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如违法提请人民法院冻结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等,也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如采取留置措施时超过法定期限等。
三是损害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者必然产生的,不是想象的、虚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
四是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具备后,国家才予以赔偿。受损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应当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的,国家不负责赔偿。
监察法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将作相应修改,对监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监察机关给予国家赔偿的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适用国家赔偿规定的法理分析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们们党来自人民、植根人民、服务人民,一旦脱离群众,就会失去生命力。凡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都要严肃认真对待,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都要坚决纠正。
本条所称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实质上是侵权行为,即由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所称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补偿性方式。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的是,法律责任方式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但是,目前尚无明确的国家监察赔偿规范。根据国家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因此,监察机关的赔偿可参照2015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刑事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

主管单位: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

主办单位: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

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技术支持:湖南红网新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