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也是祖国的未来。近年来,湖南法院融合贯通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审判职能,创新工作机制,强化协同联动,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违法犯罪,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综合保护,以司法之力守护三湘少年健康成长。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即将来临之际,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和示范指引作用,凝聚全社会共同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强大合力,切实筑牢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屏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发布6个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案例一 依法严惩利用监护人身份侵占未成年人财产行为——吴某甲侵占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甲与自诉人吴某乙系叔侄关系,吴某乙(时年12周岁)父母及其姐姐于2019年1月17日意外身亡。2019年1月25日,吴某甲向有关部门申请担任吴某乙的监护人。监护期间,吴某甲为吴某乙开设了银行资金账户,吴某乙所拥有的其父母、姐姐生前存款、意外伤害险赔付、救助金等资金均先后进入该银行账户,相关银行卡及密码均由监护人吴某甲代管。2020年4月12日至2024年3月23日期间,吴某甲通过取现、转账的方式累计支取资金150万余元,扣除用于吴某乙生活、教育等正常开支后,有140万余元被吴某甲占有。案件审理阶段,吴某甲退赔部分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吴某乙的指控成立。吴某甲作为监护人侵占未成年人财产,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在审判阶段退赔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剩余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不得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案例中,监护人将未成年人大额财产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违反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社会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对恶意侵占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退赔剩余经济损失,对滥用监护权侵占未成年人财产行为形成震慑,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二 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教育,抚养义务人不得以已尽九年义务教育、民办学校收费过高等为由拒付抚养费——张某甲诉张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甲系张某乙(父)、张某丙(母)婚生女儿。2022年4月,张某乙与张某丙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跟随张某丙共同生活,子女学费、生活费等全部抚养费用均由张某乙承担,张某丙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父母离婚后,张某甲跟随母亲张某丙共同生活,张某乙未主动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2024年3月,张某甲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张某乙支付2024年3月29日前的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用。该判决执行完毕后,张某乙未继续支付后续抚养费用。张某甲初中毕业后,于2024年下半年入读某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产生相应教育生活开支。张某乙以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学费过高、亲子关系不和、自身再婚妻子待产、无收入且负债等为由,拒绝承担张某甲教育开支,仅同意按照每月6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张某甲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张某乙支付生活费及已产生的各项支出。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乙提出经济困难、无收入来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亲子关系不和而消除,张某乙作为抚养义务人,有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关心张某甲的学习、生活情况。接受职业教育是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合理途径,法律并未将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限定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张某乙以此为由拒付费用,有违抚养义务的全面履行原则,亦与倡导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义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遂判决张某乙支付张某甲相关学杂生活费共计4.9万元。
【典型意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系法定义务,其范围涵盖衣食、住所、医疗、教育、心理关怀等未成年人成长的多个方面,不因父母离婚、亲子关系隔阂而免除,亦不局限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抚养义务人应当依法、依约全面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未成年子女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属于成长发展的合理需求,相关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必要开支属于法定抚养费范畴。本案法院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际生活需求、义务人经济能力等情况,依法判令抚养义务人足额支付抚养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与受教育权。
案例三 未成年人遭受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后因伤情发展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再次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周某诉某保险公司、某校车服务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1月,某校车服务公司司机刘某驾驶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校车上学生周某(时年9岁)受伤,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驾驶的校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周某起诉该校车服务公司、刘某及承保案涉校车的保险公司。2020年12月,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二审中达成调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1.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周某各项费用合计5万余元;2.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返还校车服务公司先行垫付的2万元。上述款项付清后,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消除,任何一方不得就此案的诉请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随着生长发育,周某的双下肢不等长加重,其于2021年2月再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花费各类费用共计7.4万余元。因二次治疗费用的赔偿发生纠纷,周某遂再次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周某第一次起诉时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消除”,但“此案”应限于调解协议中明确处理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费用,而非涵盖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后续治疗费用。周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系调解协议达成后因伤情变化而产生的新费用,属于新的事实,与调解协议约定的“后期治疗费”不完全等同。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予采纳。周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合理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周某及其父母作为普通公民,在前案调解时无法预见后续伤情发展,其在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遂判决保险公司再向周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万余元。
【典型意义】“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旨在避免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稳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事故达成赔付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但人体损伤,尤其是生长发育尚未定型的未成年人受到的伤害,具有持续性与较高程度的不确定性。事故发生前期通过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客观上难以囊括未来因伤情演变可能发生的医疗支出。若机械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导致受害未成年人陷入不可预见的风险,有悖于实质公平。人民法院坚持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精准厘定“既往和解”与后续新发生事实的边界,依法对未成年人因伤情变化必要支出的二次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切实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四 平衡户籍行政管理秩序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刘某玲诉某市公安局户籍登记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7年4月,刘某玲(女)与张某兵(男)在湖南A市非婚生育女儿张某,后因感情不和分开,张某先后随母、随父、再随母生活。2012年6月,刘某玲在外省为张某办理了户口,但该登记信息与张某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不一致。2014年后,张某一直跟随张某兵在A市生活,小学阶段使用外省户口在A市就读,此后与刘某玲失去联系。因就读中学需要办理身份证,张某兵无外省户口原件,无法为张某办理。2019年8月,张某兵以与张某生母未进行婚姻登记、张某至今没有上户为由,向A市公安机关申请为张某补录人口信息,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着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并接受民警询问调查。经审查批准,张某取得A市户籍登记,监护人为张某兵。2024年7月,刘某玲到A市寻找张某,发现张某在A市另有户口。因就张某的抚养权问题与张某兵协商未果,刘某玲于202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A市公安局为张某办理的户籍补登行为。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诉行政机关在受理张某兵的申请后,履行了材料审查、向户主调查、内部系统查询、报批登记等户籍登记程序,被诉户籍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公安部户政管理相关规定,对双重户口的处理应坚持“去伪存真”原则,即保留登记真实、依据充分、与实际生活地一致的户口信息,而非单纯以户籍登记时间为判断标准。刘某玲虽于2012年在外省为张某办理了户籍登记,但户籍登记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2014年起,张某一直在A市居住、生活和求学,其A市户籍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且本案诉讼时,张某未成年且处于高中学业阶段,其A市户籍登记信息已被用于其当前学籍信息,张某本人希望保留被诉户籍登记。鉴于以上情况,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诉户口登记虽然登记在后,但不宜撤销,应予保留。遂判决驳回刘某玲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处理双重户口问题,应坚持公安部确立的“去伪存真”原则,以登记信息是否真实、是否与公民经常居住地相符为核心标准,而非以户籍登记时间先后为判断依据。登记信息与出生医学证明等客观材料存在明显不符的,属于依据不足的户籍登记,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注销。案例涉及的被诉登记行为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学生学籍、高考资格及少数民族政策等重大权益,法院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融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查明未成年人真实出生地、经常居住地,听取未成年人关于户籍保留的真实意愿,在法律适用结论一致的情况下,作出对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影响最小、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处理结果,对于涉未成年人户籍登记行政纠纷的审理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 恶语伤人实施学生欺凌致人受伤,哪几方需担责——杨某诉帅某、某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杨某与帅某均为未成年人,原系某县中学学生。2024年11月5日,结束跑操后回教室途中,帅某多次用带有侮辱性绰号喊杨某,导致两人发生冲突,相互动手冲撞,最终导致杨某受伤。杨某母亲报警,经公安部门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因帅某未满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作不予立案处理。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帅某及其监护人、学校赔偿损失2.8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与帅某均证实班上同学给杨某取绰号的行为已有一年多时间。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帅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帅某给同学取带有侮辱性的绰号并且在冲突中采取暴力手段导致同学受伤,与学生应有的行为规范不符,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能够确定在两人互撞后系杨某先抱住帅某,帅某挣开后再抱住杨某。杨某在冲突中未能保持理性克制,贸然采取武力方式激化矛盾,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冲突虽因帅某喊杨某绰号引发,具有突发因素,但并非毫无征兆。在近一年时间里,杨某在校持续被取具有侮辱性的绰号未得到有效处理,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老师对学生情绪的关注不够,对学生间言语欺凌的情形处置不力,化解突发状况不及时,未能有效控制事态发展,故学校存在教育和管理方面失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由帅某、学校、杨某分别承担60%、20%、20%的责任。
【典型意义】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是典型的言语欺凌表现,不仅会对受害者造成多重伤害,更会破坏校园和谐氛围,甚至可能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首次明确将学生欺凌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畴。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欺凌者、未正确处理矛盾冲突的受害人、学校等各方过错,依法划定校园侵权事件责任,在化解个案矛盾的同时,对学生欺凌形成有力震慑,提示未成年人在遭遇欺凌时应保持冷静、注重安全的应对原则,警示学校在日常管理、教育引导、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等方面的保障义务,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构建家社法协同机制 全方位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潘某诉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潘某(女)与林某甲(男)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生育一子林某丙,2016年生育一女林某乙。2019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林某丙由潘某直接抚养,林某乙由林某甲直接抚养。2025年10月起,林某乙随母亲潘某共同生活。潘某认为,林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多次明确表达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且潘某具有稳定的居住环境、固定收入与充分抚养能力,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乙由其直接抚养,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林某甲辩称,原抚养安排稳定合理,潘某难以同时照料两名子女,子女意愿易受外界影响,请求驳回潘某诉请。
【裁判结果】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委托专业社会组织开展家事调查与社会观护,通过入户走访、亲属访谈、子女面谈等方式,对双方抚养条件、监护能力、家庭支持系统及未成年人真实意愿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形成社会观护报告。同时,委托专业机构对林某乙进行心理疏导,指派家庭教育指导师对原、被告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全面评估未成年人身心状况与监护适配度。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乙多次明确、稳定表示愿意随母亲潘某共同生活,其与母亲情感联结更为紧密,母亲教育规划更具针对性,外祖父母能够提供稳定照料支持;林某甲教育规划不够明确,家庭沟通氛围对林某乙心理状态存在一定影响。潘某具有稳定收入与住所,具备抚养两名子女的能力与条件。遂判决:林某乙变更由潘某直接抚养,随潘某共同生活,林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至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本案是全面落实《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关于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开展社会观护、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等延伸工作,创新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机制、深化家社法协同保护的典型案例。法院立足审判职能,积极协调社工部、妇联、社会组织、心理咨询和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等多方力量,规范运用社会调查观护机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引入心理疏导与家庭教育指导,全面呵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为依法妥善审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等矛盾对抗激烈的家事案件提供了实务参考。
来源:湖南高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