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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交通事故全责,公司能否就损失向雇员进行追偿?

发布时间 : 2026-05-26 浏览量 : 350
案情简介

高某系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物流公司的车辆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并发生碰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物流公司造成车辆损失30000余元,物流公司多次要求赔偿,高某未予赔偿。现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不能直接换算成追偿权纠纷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关于高某的行为在追偿权纠纷中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心态与行为状态综合判断,一般认为,侵权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然实施加害行为。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尽到普通人应当尽到的通常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本案中,高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从而造成追尾事故,属于日常行车过程中的常见的、轻微的操作过失,亦未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性质上并不构成重大过失,故某物流公司向高某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物流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审判实践中,雇员驾驶雇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与雇员驾驶车辆致他人财产损坏不同,雇员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适用过错原则,应审查雇员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直接换算成追偿权案件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可以作为评价主观状态的参考因素。

《民法典》颁行前,《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用人单位是通过内部管理关系、根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则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责。这更有利于用人单位强化内部管理、保护劳动者利益。但如果用人单位内部规则中未予明确,则用人单位就没有追偿的法律或约定依据。而工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是用人单位无法控制的风险,用人单位对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违背风险控制理论,存在道德风险,可能导致工作人员恣意妄为,不利于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民法典》颁布后,对雇员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192条规定,工作人员的一般过错责任全部由用工者承担,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用工者才能行使追偿权。这是基于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是为用工者利益的,用工者就应为工作人员的一般过错行为承担风险,这是符合报偿理论和风险控制理论的。用工者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转承责任后,《民法典》赋予用工者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不再通过内部规则追责,用工者进行追偿更为便捷,但该规则将追偿不能的法律风险分配给用人单位,这与用工者责任的基本原理相符,因为用工者具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和更具分摊风险的能力,因此将追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用工者也更合理。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要件包括:一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二是用人单位已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述构成要件的难点在于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故意、过失是对行为人主观心态与行为状态的综合判断,一般认为,侵权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然实施加害行为。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尽到普通人应当尽到的通常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实务中,对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违法性,违法行为可作为认定重大过失的依据;二是是否违背公司规定、行业标准和行业惯例,是否尽到行业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三是是否违背一般人的正当注意义务;四是区分不同行业、不同工种注意义务、危险程度的高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沂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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