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安装公司承揽了某小区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同时,某建设公司负责该小区供热工程的土建部分,包括路面开挖、回填等。一日,安装公司工人李某在管道底部作业时,因建设公司施工区域的土方突然坍塌而受伤。后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由于安装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安装公司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万元。
安装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认为本次事故系建设公司的过错导致,遂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28万元工伤赔偿款。
法院审理
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安装公司)在支付工伤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第三方(建设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中,李某曾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既是李某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利益,也是安装公司的法定赔付义务,不在用人单位追偿权限内。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性质是基于劳动关系和法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对劳动者劳动能力减损的专属补偿与社会保障,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安装公司支付案涉工伤赔偿款后,不享有向建设公司的追偿权,故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清晰地界定了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边界,对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一、 劳动者权益享有双重救济渠道,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为由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时,其依法享有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医疗费除外)。这被称为“双重救济”原则,旨在为劳动者提供充分、无漏洞的权益保障。因此,用人单位以损害系第三方造成为由,拒绝承担或试图转嫁其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
二、 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法定且范围狭窄,核心工伤待遇不可追偿。用人单位向侵权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并非源于普通的民事债权转让,而是法律的特别赋予,且范围有严格限制:1. 可追偿部分:原则上仅限于工伤医疗费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规定旨在避免劳动者就同一笔实际支出获得双重赔偿。2. 不可追偿部分:其他核心工伤保险待遇。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这些待遇是对劳动者未来收入能力、就业机会损失的法定补偿,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和社会保障属性,是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必须承担的终极责任。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支付此类待遇后向侵权方的追偿权。
三、 未依法参保的用人单位,应自行承担违法后果。本案中,安装公司未履行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是导致其陷入需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困境的根本原因。国家强制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目的之一即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用人单位通过违法不参保的方式节约成本,实质上是将本应社会化的风险留给了自身。当风险发生时,其因此增加的支出(即本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理应由其自身承担。司法判决不支持其向侵权方的追偿请求,正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违法者自负其责”的法治精神。
法官提醒:本案为所有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不仅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也是企业规避重大经营风险、实现稳定发展的“安全网”。企图以不参保来降低成本,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尤其是在存在第三方侵权的复杂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全额买单”且“无处追偿”的双重财务与法律风险。切实履行参保义务,才是对劳动者和企业自身最负责任的选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沂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