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形式,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其规范性不足导致纠纷频发,影响当事人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今年以来,湖南高院在全省范围开展“民间借贷案件审判质效提升年”专项行动,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提升审判质效。
即日起,湖南高院开设“民间借贷一本通”专栏,为群众避坑支招,为市场主体规范交易提供指引,共同守护民间金融领域法治秩序 。
当朋友缺钱向你求助,而你自己手头也不宽裕时,该怎么办?不少人出于义气,会采取向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朋友的方式,更有甚者直接将自己的银行卡拿给对方刷卡。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不仅可能导致民间借贷合同失效,甚至利息损失也无法挽回。请看本期内容。
案例一通过花呗借钱,借贷合同认定无效
孟某、冯某两人系朋友关系。2022年7月10日,冯某提出向孟某借款。当日,孟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向冯某指定的收款码扫码支付7000元。7月12日,冯某又提出借款,孟某再次向冯某指定的收款码扫码支付9000元。冯某表示收到,并承诺于第二日会偿还孟某16000元。此后,孟某多次催促冯某还款,冯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无奈孟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孟某通过其支付宝花呗扫码套现,转借给冯某款项合计16000元,上述通过支付宝花呗扫码套现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冯某应向出借人孟某返还借款本金16000元。法院遂依法判决冯某返还孟某借款本金16000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必须使用自有资金,若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贷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随着移动支付越来越发达,许多金融机构和具有金融借贷资质的网络平台都推出了信用贷款、消费贷款等产品,耍“小聪明”利用这种借贷套取资金出借给他人,将面临资金损失风险。
案例二信用卡套现转借,利息主张不支持
2022年6月6日,吴某某借用朱某某的银行信用卡刷现80000元,双方约定由吴某某每月负担该款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8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当日,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每月按照两分利息,按借款日打到其账户。借款人:吴某某”。2022年7、8月吴某某先后两次向朱某某支付银行手续费各800元,利息各1600元,2022年9月后停止支付,本金80000元亦未偿还。2022年11月朱某某将80000元予以清偿,并向吴某某催收,吴某某支付9-11月利息4600元。朱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支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朱某某向吴某某出借信用卡并收取利息,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双方的借贷关系为无效合同,被告吴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7800元可以折抵本金),并承担损失。朱某某该笔借款的损失为其代被告将80000元予以清偿后,该笔资金的占用费损失,计算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元,并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资金占用费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法官解读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无效后:利息损失争议与资金占用费计算的司法明确
郭太盛湘潭中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司法实践里,民间借贷合同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本金返还的争议通常较小,核心分歧集中在利息部分损失能否获得支持,主要形成三种不同裁判思路:1. “完全不支持”观点:该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会直接导致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失效,出借人据此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 “过错比例分担观点”:此观点指出,尽管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无效,但出借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可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划分双方对该损失的承担份额。3. “借款人全额承担观点”:该观点强调,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影响出借人已实际支付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损失的客观性。鉴于借款人明知款项系转贷仍占用资金并享有利益,理应由其全额承担这部分利息损失。
针对上述实践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司法实务中对资金占用费利率的计算,确立了以借款人过错与否为核心的区分标准:
1. 借款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当出借人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且借款人对该转贷事实明知时,通常认定其对借贷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LPR计算。若借款人以“不知转贷事实”抗辩无过错,需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款人对转贷行为知情。
2. 借款人无过错的情形:经审理确认借款人对合同无效无过错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主张损失赔偿时,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
需特别说明的是,出借人明知借贷资金源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仍实施转贷,本身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贷款利率与一年期LPR(借款人过错时)或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借款人无过错时)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出借人自行承担。该处理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相契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湘潭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