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2017 年 7 月 1 日该法第二次修正施行。十年来,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新修正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公正高效审理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工作变化可喜、成效显著。2015年5月至2025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283.1万件,办结行政非诉执行案件208.5万件。行政审判全面履行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责使命,人民群众更加信任行政审判,司法公信力明显提升。与此同时,行政诉讼也面临着挑战,部分类型的行政案件多发高发,2024年新收一审行政案件中,因征收拆迁引发的“城建”“资源”类案件占26.1%,行政处罚类案件占比14.42%;行政案件上诉率高、申请再审率仍然较高,2024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48.83%、申请再审率18.47%,人民法院监督依法行政、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的能力仍有待进一步提高。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行政审判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信心。值此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从行政审判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典型案例及其他有影响力的案例中,遴选出7件既能体现修正后行政诉讼法精神要求,又具有裁判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四个方面特点:一是聚焦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选取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对违法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方式,实现依法监督职能的典型案例。二是聚焦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选取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三是聚焦行政案件多发高发的征地拆迁、行政处罚等领域,选取了一揽子解决民事行政争议、依法撤销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典型案例。四是聚焦源头预防化解行政争议,选取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促推行政机关修改“红头文件”,实现行政诉讼“审理一案、规范一片”的典型案例。
希望通过这批案例的发布,教育引导全国法院干警在办理每一起行政案件时都注重从有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有利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利于厚植党的执政根基的高度去判断和把握,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行政诉讼法修正施行十周年典型案例
一、依法判决撤销国家部委行政复议决定,有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丙公司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月,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郴州市甲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甲公司红旗岭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采矿权人经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转让和变更登记为乙公司。因锡矿储量达到中型以上,乙公司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10月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办理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手续,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同时,国土资源部在该采矿许可证上标注:“请在本证有效期内解决重叠问题,重叠问题解决后,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否则不再予以延续”。2006年3月,原湖南省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采矿权人均记载为“XXX北段有色金属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2010年12月,原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换证,变更了证号。该证到期后,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从“XXX北段有色金属矿”变更登记为丙公司,并颁发了2011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据地质资料和矿山储量核实,上述两处矿区垂直投影重叠。因无法解决重叠问题,乙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授权原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向丙公司颁发、于2011年又经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延续的2011年《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决定受理乙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并通知丙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和依据,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1月中止该案的审理,2014年7月恢复该案审理,并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45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丙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32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6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被复议撤销的2011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至2014年9月;国土资源部2014年7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时,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临近届满。在许可期限即将届满,双方均已经因矿区资源整合需要停产且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下,被诉复议决定未能说明撤销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反而使丙公司在可能的整合中处于明显不利地位,加大整合并购的难度。在对案涉采矿权重叠问题有多种处理方式以及可能存在多种复议结论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选择作出撤销决定,更应充分说明理由。但是,从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与全案卷宗情况来看,被诉复议决定并未体现相应的衡量因素,也未进行充分说理,仅简单以构成重叠即作出撤销决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以进行审查的证据、依据以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三)专家点评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一。人民法院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通过对违法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责令履行等方式,实现依法监督的职能。该案最终判决国家部委败诉,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关系,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明确了复议机关采用撤销决定方式时需考量的因素:一是权衡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二是存在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可以决定不予撤销而选择确认违法等复议结果;三是确需撤销的,还需指明撤销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救济渠道。
(点评专家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
二、充分发挥行政公益诉讼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云南省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甲公司委托剑川县居民王某某在国有林区开挖公路,长度494.8米、平均宽度4.5米、面积2226.6平方米。2013年2月,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以剑川县林业局的名义对甲公司及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2266元。2013年3月,甲公司缴纳罚款,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即对该案予以结案,后一直未督促甲公司及王某某履行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义务。2016年11月9日,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向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森林植被。2016年12月8日,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回复检察建议称认真研究后已采取措施,并派民警到王某某家催告履行第一项行政处罚,鉴于王某某死亡,执行终止。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未就该事项催告甲公司履行。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作出(2017)云2931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案涉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行为违法;责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3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林业部门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批复》授权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林业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剑川县森林公安局行使原来由剑川县林业局行使的林业行政处罚权,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查明甲公司及王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的事实后,以剑川县林业局名义作出对甲公司和王某某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甲公司缴纳罚款后三年多时间里没有督促甲公司和王某某对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没有代为履行,致使甲公司和王某某擅自改变的林地至今没有恢复原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执行完毕,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应该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限期恢复被改变林地的原状。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积极履行了生效判决。
(三)专家点评
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新增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系检察机关为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明确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从该案审理和判决看,人民法院很好地掌握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充分发挥了国家审判机关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重要作用,这个案例具有可推广性。
(点评专家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
三、准确把握商标近似性判断规则及在先商标对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有效保护在先注册商标合法权利——广东好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佛山市凯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佛山市凯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持有在先商标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2011年5月23日,
凯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后被核准注册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广东好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某公司)系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好太太及图”、引证商标三“好家好太太”的注册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为凯某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维持诉争商标。好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11月作出(2019)京73行初1730号判决,驳回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作出(2020)京行终35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6月作出(2022)最高法行再3号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就标识本身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近似标识,二者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根据在先系列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虽然凯某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业已达到广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但第356307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是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是由拼音“Haotaitai”、中文“好太太”及图形构成,显然与第3563073号商标并不相同,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是凯某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注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第3563073号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关联关系,并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因素考虑亦缺乏法律依据。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好太太”文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晾衣架”商品均为常见的家居用品,同时在家装市场上销售,相关消费群体存在一定重叠,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加之凯某公司曾使用“广东好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而被工商行政机关认定损害好某公司驰名商标权益而被责令更名,以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有生效裁判认定凯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侵害好某公司引证商标一商标权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好某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好某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三)专家点评
不断提升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质量,依法维护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秩序,助力新时代品牌强国建设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目标之一。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先驰名商标并非是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当然理由。该案阐明了商标近似性判断的基本规则,以及商标注册人的在先商标对其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有效保护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
(点评专家杜颖:中央财经大学教授)
四、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实现民行交叉争议一揽子、一次性解决——达某诉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及达某诉斯某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并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达某称其于1998年从房屋原所有权人努某处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原系公房,缴纳部分税款后可以归个人所有,达某将购房款交付努某并以其个人名义缴纳应缴税款后入住案涉房屋。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巴尔虎右旗房管所)依达某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登记并为达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因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达某与新巴尔虎右旗房管所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努某之女斯某等六人称,努某去世前告知斯某,达某购买房屋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努某去世后,斯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权。由于双方均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发生纠纷。达某对斯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巴尔虎右旗房管所向斯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其可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其后,达某以斯某等六人为被告一并提起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民事诉讼。最终民事诉讼原告达某与被告斯某等六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达某所有,达某收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向斯某等六人给付75000元,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征收过程中被收回注销。行政诉讼原告达某以案涉民事争议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行政争议得到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三)专家点评
实践中,民行交叉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容易导致循环诉讼、民行裁判冲突、争议实质化解难等问题。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新巴尔虎右旗房管所的颁证行为,但房屋所有权民事争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人民法院厘清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后,通过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一揽子解决了案涉矛盾纠纷,对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裁判具有积极借鉴意义。第一次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施行10年来,全国法院聚焦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打破民行诉讼壁垒,通过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审结了大量民行交叉案件,实现了相关争议的一揽子、一次性解决,防止民行推诿,循环诉讼。
(点评专家王青斌: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教授,《行政法学研究》副主编)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促推行政机关修改“红头文件”,实现行政诉讼“审理一案、规范一片”——袁某某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案
(一)基本案情
袁某某的住房位于江西省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2010年至2015年期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都县政府)委托县自来水公司,依据其制定的《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向袁某某征收污水处理费共计1273.2元。《实施方案》将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扩大至“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国家部委规章均规定,污水处理费仅适用于“向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袁某某认为,其并未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政府征收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退还全部费用并申请对《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作出(2015)赣中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作出(2016)赣行终24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于都县政府征收袁某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为,责令于都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袁某某返还1273.2元污水处理费。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字〔2010〕135号《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及赣州市物价局赣市价费字〔2010〕15号《关于核定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均明确是“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但《实施方案》所确定的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却扩大至“于都县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作为于都县政府征收袁某某污水处理费的合法性依据。在袁某某未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情况下,于都县政府向其征收污水处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三)专家点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该案当事人请求一并审查的《于都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中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的内容,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案判决生效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于都县政府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对案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予以修改。于都县政府专门印发《于都县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方案》,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作出了调整。
(专家点评薛刚凌:华南师范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六、依法判决撤销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秦某某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綦江交巡警支队”)在某丁字路口右转进入某小学的行进路段前方及右侧均未设置“禁止右转”等标志,但在进入该右转道约30米处的道路左侧和地面分别设置了“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2018年6月16日,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该丁字路口右转行驶30米后,道路左侧出现“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和地上出现“禁止驶入”交通标线,秦某某进退两难,遂驶入了禁行路段。2018年7月5日,綦江交巡警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小学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理。秦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綦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綦江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前述处罚决定。根据公开的政府信息可知: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案涉路段抓拍设备共抓拍5814车次。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作出(2018)渝0110行初368号行政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作出(2019)渝05行终467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规定,交通标志一般情况下应设置在道路行进方向右侧或车行道上方,也可根据情况设置在左侧,或左右两侧同时设置。因此,綦江交巡警支队将案涉禁行标志设置在道路的左侧,符合规范。但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除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外,还应当考虑相关通行设计的合理性等因素。秦某某驾车行至该丁字路口时,路口前方或其他相应位置并未设置“禁止右转”等相关提示标志。此种情况下,一般人的反应是此处可以右转,既然可以右转,右转后的道路一般情况下均可以通行。本案綦江交巡警支队虽然将禁行标志设置在禁行道路的起点,但没有在起点位置之前的适当位置设置相应的提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驶入顺行路段后,容易越过禁行道路,造成违章。结合该路段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发生高达5814车次因同一行为被监控抓拍的事实,法院认定该处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秦某某请求撤销綦江交巡警支队所作案涉处罚决定和綦江区公安局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
(三)专家点评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良好治理,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法律法规条文的字面含义,但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给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带来重大不便的,即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该案中,綦江交巡警支队虽然将禁行标志设置在禁行道路的起点,但没有在起点位置之前的适当位置设置相应的提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驶入顺行路段后,极容易越过禁行道路,造成违章。该路段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发生高达5814车次因同类行为被监控抓拍的事实,说明该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不当,“法律不会强人所难”,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机动车驾驶人因此受到的行政处罚。该案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交通管理部门积极优化交通标志设置,彻底解决了该路段因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导致的交通违法频发问题,实现了“办理一案、规范一事、指导一片”。
(点评专家何海波:清华大学教授)
七、依法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作出裁判,切实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甲公司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返还征收补偿款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作出49号会议纪要规定,同意甲公司就案涉地块补偿问题与被征地群众达成的协议,由甲公司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补偿。甲公司额外增加的补偿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南阳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容积率、配套费等政策上给予优惠、补偿。2012年4月,甲公司和被征地群众达成案涉调解协议,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右上角加盖印章。2016年,甲公司通过公开出让方式获得了49号会议纪要涉及土地。后甲公司以南阳市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南阳市政府支付其垫付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和占用资金成本。
一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作出(2020)豫13行初118号行政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作出(2020)豫行终3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5月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5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南阳市政府、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甲公司支付841.1545万元;逾期支付的,计付相应利息。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支付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甲公司的义务一般仅限支付土地出让金。南阳市政府在案涉调解协议首页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其对该调解协议是知情并同意的。南阳市政府案涉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已构成行政允诺,其虽就出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行政允诺作出努力,但在相关允诺内容事实上无法履行后,拒绝承担支付案涉损失款项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南阳市政府根据责任大小就案涉损失向甲公司支付841.1545万元。
(三)专家点评
行政审判一手托着“民”、一手托着“官”,肩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职责。依法依规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护身符”,行政机关有权监管但不能任性。该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规定进行审理裁判,从维护政府诚信、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角度,确立“行政允诺审查—履行不能认定—补偿责任量化”的裁判规则,厘清了土地出让法律关系中政府与企业的责任边界,防止行政机关以“变通”之名转嫁法定责任;明确会议纪要“给予政策优惠补偿”的承诺构成行政允诺,行政机关应对未履行承诺造成的损失担责。
(点评专家王敬波:黑龙江大学校长、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副会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