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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法为公司负责人缴纳社保,其本人是否还需担责

发布时间 : 2025-09-30 浏览量 : 109
鲁法案例【2025】482

案情简介

被告陈某自2009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担任原告上海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与公司相关的所有事宜。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7月,被告陈某向泰安市岱岳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投诉,称原告上海某公司泰安分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岱岳区税务局补缴了2009年10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42.4万余元,以及滞纳金52.6万余元。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业务,对于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公司缴纳了大额滞纳金,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故要求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即公司缴纳的滞纳金52.6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陈某在担任原告方负责人期间,对于原告方发放工资及支付社保费用等事宜,陈某均为第一责任人和最终负责人。被告陈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及规定,审慎履行岗位职责,如实上报重大信息,不应瞒报其长达13年未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被告陈某对于未按时依规缴纳其本人的社保存在过错,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因未履行给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6.33万元。宣判后,被告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勤勉义务要求董事、高管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制止。

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明知公司自2009年起未为其缴纳社保,然而在职责范围内却未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未尽到勤勉义务,反而持放任态度,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泰安市泰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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