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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腐败”治理视角下纪法衔接的现实困境及其破解路径

发布时间 : 2024-09-27 浏览量 : 3310
摘要:“微腐败”滋生于基层权力运作过程中,是密切影响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一种腐败行为,其治理工作是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打通“最后一公里”屏障的关键一环。我国迎来法治反腐阶段后,强调通过法治路径进行腐败的预防与治理,实现党纪国法的双施双守,推进党纪国法的衔接贯通。而在“微腐败”治理视角下,党纪与国法尚未形成合理且紧密的衔接。治理实践中存在着行为识别规范缺乏合理衔接、基层监督主体缺乏紧密衔接、纪法知识宣教缺乏质效的现实困境。本文先是阐述纪法衔接内涵的演变并对其内涵加以界定,后秉持“微腐败”治理视角,分析纪法衔接的基本逻辑,把握其现实困境,并探寻出相应破解路径,以期实现“微腐败”治理深化发展的目标。

关键词:微腐败治理;纪法衔接;党内监督;监察监督

引    言

“千丈之堤,以蝼蚁之穴溃;百尺之室,以突隙之烟焚”。因“微腐败”之“微”而未能做到无“微”不“治”,终将难抑贪腐之欲而演化为恶性腐败。“微腐败”的治理实践最早可追溯到我们党成立之初,但“微腐败”这一表达是习近平总书记于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时予以正式确认。此后,“微腐败”治理逐步成为党和国家反腐方面的特色亮点工作,且与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紧密相关。“微腐败”系指县级及以下的各基层单位和基层公职人员,在面向人民群众行使权力与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所涉的情节较轻、损害程度较小的腐败行为。其具有贴近基层群众、贪腐事项轻微、次数形式繁多、隐蔽迷惑难查等主要特征。因“微腐败”滋生于基层社会,紧系基层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若是其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治理将会严重影响基层政治生态、啃噬党的执政根基。随着《监察法》的颁布,我国的腐败治理“已经从简单的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和纪法分开理念转向更深层次的纪法衔接模式”。然而,由于现有党纪国法制度的不足以及“微腐败”自身的特殊性,致使目前“微腐败”治理实践中的纪法衔接不够合理与紧密。

学界目前对“微腐败”治理的纪法衔接问题关注度略有不足,且在研究内容上多数属于对“微腐败”治理纪法衔接构建的宏观路径探索,而对纪法衔接问题的细化研究较少。如邹东升、姚靖通过分析党纪党规的性质及其与政策、法律的关系,并结合党的十八大以来微腐败治理法治化的经验,提出“微腐败”治理党纪与国法的衔接推进应当从监督衔接、责任追究衔接、立法主体衔接三方面着力;王建芹、张钦通过比对监察体制改革前后村干部监督体制机制的变化,并根据监察体制改革后村干部“微腐败”行为治理成效,提出发挥党纪国法的共治效应首先需要注重的是立法理念的衔接,因此,一方面应当贯通融合四种监督,另一方面细化制度设计上的衔接;陈光、张栋凯对“微腐败”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衔接的案例进行实践考察,揭示了实践中衔接标准模糊不清的问题,认为应当从规范制定、规范执行和规范遵守三个环节着手。有鉴于此,本文先是阐述纪法衔接内涵的演变并界定其具体内涵,后以“微腐败”治理视角作为纪法衔接问题的切入点,分析纪法衔接的基本逻辑、把握纪法衔接的实然困境,以期能探寻出相应的破解路径,促进“微腐败”治理的深化发展。

一、纪法衔接的内涵演变

纪法衔接这一概念应运而生于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究其官方正式出处,纪法衔接、执纪执法贯通等概念的首次出现是在2018年的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工作报告中。而经过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近十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纪法衔接的内涵已然得到了相当程度地丰富与深化。目前来看,我们对纪法衔接内涵认识的变化可以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在纪检监察改革的初期,我们在党内法规体系已纳入法治体系背景下虽然认识到了党纪与国法相互衔接对于管党治党、反腐败斗争意义重大,但对纪法衔接的理解更多会局限于党纪与刑事法律衔接。彼时有学者认为,“所谓纪法衔接,也就是党纪处理和刑事责任追究之间的衔接”。此类观点的提出在当时的形势下具有其特殊价值。强调纪法衔接指的是制度上的党纪与刑事法律衔接、操作上的党纪处理与刑事责任追究衔接,强调党员行为认定的纪法衔接有违纪、犯罪两种状态而淡去一般违法的情形,符合管党治党、党风廉政建设深入推进的需求,顺应了彼时国内反腐败斗争的态势。然而,目前看来此类观点其局限之处也较为明显。一方面,党内法规体系在当时已经成为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两种规范处于同一体系,本应当衔接融贯共同服务于法治建设。若纪法衔接仅仅指的是党纪与刑事法律进行衔接配套,相当于强调在统一的法治体系中仅进行局部衔接融贯,难以契合党内法规体系纳入法治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仅强调纪法衔接指的是党纪处理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显然也无法解释党员的某些行政违法情形。比如,党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酒驾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也理应受到党纪问责。其次是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相继出台,纪检主体与监察主体在党的领导下实现了“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机关协同。纪法衔接的内涵也有了较大的扩展,主要包括了三个层面:一是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纪法衔接主要强调的是纪委、监委对于严重违反党纪同时涉嫌违法、犯罪的监察对象如何及时顺畅实现由监督执纪问责向监督调查处置转化;二是在监委与司法机关之间,纪法衔接主要强调的是对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委应当与司法机关密切沟通配合依照法定程序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三是在案件事实和证据层面的衔接,因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流程,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审查运用必须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而,纪法衔接强调的是监委经过依法调查,在案件事实、证据审查方面应当达到两个“基本”的要求。相较上一阶段,纪法衔接的内涵不仅在制度内容上扩充到党纪与监察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强制性保障规范的衔接,在具体操作上也包括了监督执纪问责、监督调查处置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最后,结合前述阶段纪法衔接内涵的发展,我们逐渐认识到纪法衔接的关键在于厘清如何衔接。而党纪与国法进行衔接意味着两者不仅需要在实体内容上相支持、配套,还需要在程序上相连贯、协调,这也必然蕴含着两者在立法层面上的协同,即在立法理念、制度体系、规范实施等方面的有序对接。因此,纪法衔接的内涵应为两个层面:从宏观来看,纪法衔接强调党纪与国法两大治理力量,在区分彼此的基础上紧密配合,形成一个互相支撑、协同共治的有机法治体系;就具体而言,纪法衔接不仅指党纪与国法在规范层面彼此融贯,还体现为党的组织机关尤其是纪律检查机关,与国家立法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在立规立法、执纪执法、执纪司法等层面形成的协同关系。此内涵的纪法衔接也是本文所探讨对象。

二、“微腐败”治理视角下纪法衔接的基本逻辑

(一)纪法衔接的理论逻辑

党纪与国法相衔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内含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时代中华法治文明的最新成果。其具有内在的逻辑和规则,以及法知识学价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换言之,我国法治体系在特色法治理论的指导与支撑下构建。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后,党内法规体系成为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纪、国法处于同一法治体系下,统一服务于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的目标,此整体关系决定了两者间必然会相互作用、衔接融贯。具体到“微腐败”治理的法治化中,党纪与国法是我国法治体系中两套不同的制度规范,统一服务于“微腐败”法治化治理这一目标。而“微腐败”治理需要党纪与国法深入基层,在发挥各自优势的基础上紧密配合。比如,基层消极的法治环境、落后的文化残余等因素,会在思想上对两者尤其是法律的治理造成较大的阻力。这是因为根据“思想—行为”两分理论,法律只能调整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规制内在思想,且其调整不能过多涉及道德方面。而同处一个法治体系的党纪恰好可将思想建设、伦理道德纳入调整范围。并且在另一方面,因党纪的政策性而导致的长效不足问题,法律也可以凭借其稳定、明确等特点,适时将“微腐败”治理成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进行长久稳固。因此,纪法衔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内含要求。法的空缺性及其开放结构为纪法衔接提供了法理根基。由于语言的模糊性、现实生活的快速发展等因素,立法者难以周延规定所有情况,法律的滞后性是其无法避免的问题。因此,法律具有一定的空缺性。而对于反腐败斗争,空缺性也决定了其腐败预防的不及时、腐败治理的不全面。一方面,法律可以通过自身的立、改、废、释进行自我完善,紧跟反腐现实;另一方面,现代法律科学具有开放结构,法律可以接受外部规范比如党的纪律的补充与完善。具体到“微腐败”治理视角,实践中的“微腐败”行为形式复杂多样且还具有隐蔽性,仅是违法性的确认都有不小难度。如果法律只是通过自我完善,在直面解决“微腐败”的预防与治理问题时显然捉襟见肘。因此,“微腐败”治理不能仅仅依靠国法,还须将党的纪律融合至其中,实现党纪与国法的双重发力,以党纪实现前端预防,以国法做到底线惩罚,共同构造国家反腐新格局。此外,纪法衔接还体现了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相统一。“治党是治国的必要内容与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需要靠依规治党来实现,而依规治党则强有力的推动依法治国重要发展进程”。我们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既要依照法律法规,也要依据党内法规,纪法衔接正体现了这对统一关系。

(二)纪法衔接的实践逻辑

“微腐败”行为在具体治理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纪法衔接。单独来看,“微腐败”行为的情节一般都十分轻微,往往不会构成犯罪,至多可能涉嫌职务违法。换言之,似乎“微腐败”与纪法衔接这两个关键词之间的联系也并非相当紧密。实则不然,若以动态发展的目光去审视“微腐败”的特征、形态等便不会轻易下此结论。“微腐败”行为的首要特征便是“微”,正是因贪腐事项轻微,不易被人们发现、重视,方才难抑贪腐之欲致使此行为的易发。而易发之势一旦形成又导致了行为的多发,表现为次数多,领域多,形式亦多。再加之“微腐败”行为还具有隐蔽性这一大特征,披上的人情文化外衣使其时常游走于党的纪律与国家法律调整的灰色地带,给认定违纪违法制造了不小的识别难度。总之,在动态发展的治理视角下,“微腐败”呈现出的是一股极其易发多发的发展势头。基于这点,“微腐败”行为主体在东窗事发之时累计的贪腐利益往往已经达到令人惊讶的程度,正所谓“不贪则已,一贪惊人”。这在不少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也能得到印证,例如“湖南省桃江县某镇财政所副所长陈某悄无声息地私自截留2万多贫困户的扶贫款项6万多次,在不到两年的时间竟累计侵占了77万元,而当中最少的一笔只有两毛七分钱”。因此,在动态发展的治理视角下,党员干部一旦浸入了“微腐败”这一大染缸,可怖于行为频发如滚雪球般累积,其终将会受到党纪的问责、法律的追究,涉及到纪法衔接问题。

“微腐败”系统化、综合化的治理亟需纪法衔接的协同作用。“微腐败”是一种杂糅多方面因素而形成基层腐败现象,其具体生成机制是个综合复杂的过程。基层消极的法治环境、落后的文化残余、主体价值观扭曲等因素,都可能是“微腐败”滋生的诱因。故而,治理“微腐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协同治理。而纪法衔接作为蕴涵协同理论智慧的有机治理体系,正契合了“微腐败”治理需求。协同理论的基本概念是“协同作用”,即“系统内部各要素或各子系统相互作用和有机整合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协同作用体现为系统内部各要素或子系统之间实现差异互补和协同合作,达到差异与协同的辩证统一”。具体到“微腐败”治理,纪法衔接属于“微腐败”治理系统内“党内监督——国家机关监督”跨子系统的职能协作,即通过党内监督与国家机关监督两个子系统之间发生相互协同的作用,在某个临界点产生质变,使得整个“微腐败”治理系统从复杂混乱过度到一个新的有序状态。并且,习近平总书记亦曾在多个场合强调了协同治理对于提高“微腐败”治理质效的重要意义。

三、“微腐败”治理视角下纪法衔接的现实困境

(一)行为识别规范缺乏合理衔接

识别“微腐败”行为的党纪、国法规范缺乏合理的衔接。“微腐败”行为的隐蔽性是治理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其隐蔽性含义有二:一是指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轻微,不易被相关治理主体发现与规制;二是指行为在传统人情交往文化掩护下,看似存在情理与纪法的碰撞,难以认定是否违规。因“微腐败”在行为识别上存在困难,更遑论制定合理的识别标准,识别行为达到何种严重程度算违纪或者既违纪又违法。并且,现有的党纪、国法规范制度中,也确实未建立起“微腐败”行为识别规范的连贯衔接。因而,此方面的纪法规范是缺乏合理衔接的。

具体以涉及财产数额的“微腐败”行为为例,目前尚难确定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数额)只受到党纪处分;达到何种程度(数额)在同时受到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达到何种程度(数额)还需要移送司法受到刑事追究。而这也导致治理实践中出现,同一个地方相同类型的“微腐败”行为,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行为竟然比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行为,受到更重的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但后者却仅被认定为违纪承担党纪责任。另外,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微腐败”行为违纪或违法的认定标准,一般还存在着实践运行中的地方差异甚至可称之为罪刑法定之外的“地方保护主义”。所以,实务中甚至还出现对于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微腐败”行为,仅仅以一般职务违法与违纪对其进行定性的情况,以政务处分代替刑事处罚。这些乱象显然违背了法治理念,有“以纪代法”之嫌。

并且,“微腐败”行为在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刑事处罚这一涉及纪法衔接的贯穿式追责链条中,还存在着衔接极不合理之处。此情况的出现与饱受诟病的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有关。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知,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主要是3万元。基于此前提,以2.9万元的贪污受贿“微腐败”行为与3000元(盗窃罪起刑点)的盗窃行为举例。前者相较于后者侵犯的社会利益为公私财产权与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后者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且情节(数额)更轻,但前者只需受到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后者确要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处罚。通过这一对比可以看出,某些贪污受贿的“微腐败”行为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却仅以违纪、职务违法处理。此时行为识别规范的衔接是极不合理的,党纪与国法对这部分“微腐败”行为并未做出正确合理的评价。

(二)基层监督主体缺乏紧密衔接

基层的监督主体之间缺乏紧密的衔接配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推进国家治理的关键在于治权,而治权的关键在于监督”。权力不管是大是小,是多是少,理应都要有相匹配的监督。否则一旦发生权力滥用,其定如脱缰之马般肆意横行,沦为少数人攫取利益的私人工具。从权力监督角度看,纪法衔接体现了党内监督与国家机关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国家监察机关的有机统一,要求监督主体应当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紧密衔接。因此,若基层监督主体之间缺乏紧密的衔接配合,势必会影响纪法衔接的实现效果。

基层监督主体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因处于分散状态、缺乏紧密衔接,难聚对基层权力运行的监督合力。而在监察体制改革后,仍然需要把各个相对独立的监督主体进行最优结合,实现紧密配合、畅通衔接,促进基层监督主体之间的协作性、整体性。治理实践中,基层监督主体包括区县纪委监委及其派驻纪检监察组、镇街纪委监察室、村级纪检委员、监察信息员等。基层监督主体虽然明面上看数量不少,实则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碎片化、分散化、原子化状态,主体与主体之间缺乏紧密的衔接配合。换句话说,基层监督力量零散、软弱,手段单一,“问题线索把握不准、案件质量不高”。《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一书中讨论了一个案例:“王湾村党支部书记王某贪污工程补偿款时间跨度十余年,涵盖18项大问题、30多个小问题,涉及156户群众,镇纪委又没有监察权,调查取证难度很大”。这正折射了“微腐败”治理实践中基层监督力量零散,监督主体缺乏衔接的问题,使得案件办理的质量、效率极受影响。

虽然在如今的治理实践中,部分地区已然开始主动探索促进基层监督主体衔接、凝聚基层纪检监察合力的优化路径,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因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支撑,仅是部分地区的自主举措。例如某些地区在治理实践中,将区县纪检监察机关、派驻纪检监察组和乡镇纪检监察力量优化整合,并将它们按照具体情况划分成几个区域,从而诞生各基层监督主体紧密衔接、相互协同的监督局面。

(三)纪法知识宣教缺乏质效

纪法知识宣教质效的欠佳会在很大程度上抵消纪法衔接的落地效果。首先,“微腐败”行为的滋生之所为基层社会,而基层社会是国家政权运转的“神经末梢”,法治环境的相对消极,纪法知识宣教质效欠佳是现实存在的问题。其次,纪法宣教的质效又与纪法衔接的落实息息相关。正如前述提到的纪法衔接内涵,徒有规范的衔接不足以自行,纪法衔接的实际开展需要党的机关组织与国家立法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故而,纪法衔接的实际落地涉及到众多权责人员,同时这也对相关权责人员的纪法意识、纪法思维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纪法知识的宣教质效其实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纪法衔接的最终落实。

纪法知识宣教缺乏质效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宣教缺乏针对性。《中国纪检监察报》曾指出:“有的单位开展警示教育活动,不管教育内容与教育对象的身份是否匹配,不是针对教育对象的岗位、职务选取案例,而是一锅菜招待百家客”。这说明在纪法宣教实践中,缺乏对宣教对象和宣教内容的针对。首先,开展宣教没有突出领导干部这一重要教育主体,未将领导干部教育与一般党员干部的教育区分开来。不仅在宣教对象上没有体现出针对性、层次性,而且教育内容也出现不对口情况,这导致难以形成领导干部引领示范效应。其次,开展宣教未将特殊岗位干部与普通岗位的干部区分开来进行,对财务、民政、工程项目等重点部门和关键岗位的干部并未做到分层施教。另外,村(社区)干部本就属于纪法知识普遍欠缺、“微腐败”高发易发群体,且在“一肩挑”后权力更为集中,但目前对对农村干部的纪法知识宣教仍有待加强。二是宣教方式传统单一。一方面,目前的宣教活动大多仍是最基本简单的开会、听授课、学文件、看警示片等形式,以“我说你听、我讲你记、我教你做”的这种教育方式开展。若只是一味地硬性灌输,其实很难激发宣教对象的思想共鸣,无法达到理想的宣教效果。另一方面,纪法知识宣教欠缺灵活性和与时俱进性,没有把宣教融合在宣教对象喜闻乐见的文化教育活动中。宣教的方式方法传统老套,缺乏创意和吸引力,与反腐败斗争形势的发展和人们精神需求的增长难以匹配。

四、“微腐败”治理视角下纪法衔接的破解路径

(一)精确行为违纪违法的认定

“微腐败”行为的识别规范缺乏合理衔接问题,导致了认定行为违纪违法的精准度欠佳。一方面,应当细化行为识别的纪法规范条文,并构建合理衔接;另一方面,考虑到某些“微腐败”行为在行为识别方面难以完全量化,纪检监察机关在适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时应当要做到更为精准。

一是要细化行为识别规范,构建合理衔接。“规则的嵌入是案件高质量处理的前提”。由前述可知,对于涉及金额的“微腐败”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为《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为《政务处分法》)和《刑法》均未具体规定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对应何种责任,尚未织密层级的纪法规范网络,实现合理衔接。因此,应当要细化《纪律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和《刑法》的“微腐败”行为识别规范,在具体设定上做到彼此无矛盾且有连贯性。以《纪律处分条例》与《政务处分法》的衔接为例。在《纪律处分条例》与《政务处分法》中规定科学的程度梯度,比如违法收受财产的价值达到多少数额时,属于情节较重,超过多少数额时,属于情节严重。并将《纪律处分条例》与《政务处分法》中的程度梯度合理的对应起来,明确何种程度仅受党纪处分,何种程度既受党纪处分又受政务处分。立法立规操作上,对《政务处分法》进行细化,既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解释,也可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对《纪律处分条例》进行细化,不仅可以具体规定于条例的相关条款中,还可由相关权责机关进行补充解释,亦或是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二是要精准把握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转换机制。考虑到现今“微腐败”形式的多样,且其随着时代变更也在不断复杂化,对各类型的“微腐败”行为穷尽规定可量化的标准显然不切实际。因此,实现“微腐败”行为识别的精确化仍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精准把握“四种形态”转换机制。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标准,要求纪检检察机关针对不同程度的党内违纪行为分别选择不同的监督处分方式,以“四种形态”为重要抓手,合理运用形态转换的自由裁量权。“微腐败”行为的精确治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纪检监察机关适用“四种形态”时的自由裁量空间。赋予纪检监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工作人员对量纪的认定可以仅凭其主观判断。关于“微腐败”违纪行为轻重的认定,应当结合被调查人的行为性质、违纪手段、主观心理、违纪后果、身份影响等多重因素,并结合不同地区政治生态状况进行统筹把握,进而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统一执纪尺度标准,规避“同案不同处”的问题出现,实现处理案件效果的最大化。

(二)凝聚基层监督主体的合力

对于“微腐败”治理中暴露出来的基层监督主体缺乏紧密衔接问题,理应更加注重凝聚基层监督主体的合力,促进基层监督力量系统化、整体化、协同化。因此,一方面应当在治理实践中推动纪检监察监督协作区的建立,从而起到强化县、乡、村监督的联动效果;另一方面,应当推动组建村级纪检监察工作联络站,以期进一步达到强化乡、村监督联动的目的。

一是推动纪检监察监督协作区的建立。推动纪检监察监督协作区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加强县、乡、村的监督联动。通过将县级纪检监察室、派驻纪检监察组与下辖各乡镇(街道)纪检监察力量之间进行有机优化整合,紧密衔接各类监督主体,建立起纪检监察监督协作区,以凝聚对基层权力运转的监督合力。纪检监察监督协作区是大幅强化乡镇(街道)纪委监委的独立与权威,提高基层执纪执法质效的重要抓手,亦是有力破解基层本地办案阻力大、“熟人社会”监督难等实践困境的关键路径。这样的监督联动模式,全国已有较多地区进行自发的探索与实验,实践效果明显。如贵州各乡镇成立的“民生监督组”。2015年,贵州省整合县纪委派驻机构和乡镇纪委力量,在各乡镇成立“民生监督组”,通过“拉网式”“地毯式”的现场排查、紧盯资金运行轨迹等方式,进行精准走访监督,主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10238件,党纪政纪处分10640人,移送司法机关667人,涉案金额达7.86亿元。

二是推动组建村级纪检监察工作联络站。为强化乡、村监督的联动,有机优化整合乡镇(街道)纪检监察力量与下辖各农村(社区)监督力量,进行村级纪检监察工作联络站的组建。村级纪检监察工作联络站是有效利用镇街纪委监委监督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村社“末梢”纪检监督力量的实现路径。这对于促进基层党内监督、国家监察和权重监督之间的相互协调、衔接配合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监督联动方式的探索在目前实践中成效显著,如天津的“纪检监察工作联络站”。天津市通过有效整合村(居)党组织纪检委员、监察工作联络员等多元化基层监督力量,陆续在各村(居)建立纪检监察工作联络站,着力解决“水流不到田头”问题,激活基层监督的“神经末梢”。

(三)落实纪法知识宣教的细化

纪法知识的宣教质效对纪法衔接的最终实现有较大影响,故而应当增强纪法知识宣教的精细化。一方面,应当注重对不同宣教对象的分层分类,提高宣教的针对性;另一方面,应当在以往千篇一律的方式上进行优化,创新宣教形式。通过两方面的发力,进一步增强纪法知识宣教质效,从源头上抵御腐败亚文化的侵蚀、孕育积极健康的廉洁文化,从而实现纪法衔接实际落地效果的最大化。

 一是提高宣教的针对性。针对不同的宣教对象,宣教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要注意区分干部的层次类别。只有通过分类分层的宣教实施,才能不断提高纪法知识宣教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方面,针对不同层次的干部,要突出“差异性”。对领导干部的宣教要突出责任感,要围绕改进作风、树立正确权力观、预防职务犯罪、强化从政道德修养等进行系统学习,提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牢固树立起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对一般干部则要以思想道德教育、岗位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党纪法规教育等内容为重点,增强干部纪法意识。另一方面,针对不同类别干部,要突出“个性化”。根据其岗位、职责、年龄性格等实际情况,要探索开展围绕岗位的专门纪法知识教育。因人因需因岗因职开展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教育。同时运用同类型干部的违纪违法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深入剖析在同类岗位、同类环境条件下腐败的原因,避免发生同类违纪违法行为,从而起到震慑警醒作用,切实提升纪法知识宣教的实效。

二是创新宣教形式。通过线上与线下结合的方式,不断丰富宣传教育载体。一方面,宣传教育工作要切实采取宣教对象喜闻乐见的方式,如举办纪法知识竞答比赛、反腐倡廉征文、开展纪法教育演讲、编创纪法主题歌曲、拍摄纪法故事微电影、开展“送纪法下基层”文艺汇演等多种形式,使纪法知识宣教“活”起来、“动”起来、“鲜”起来。另一方面,要利用好微信公众号、微博推送、网络论坛等新兴媒体,加强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使干部群众在潜移默化中接受纪法宣教的熏陶。

来源: 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

作者:贺潇枫,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3级纪检监察方向硕士生

主管单位:中国反腐败司法研究中心

主办单位:企业廉洁合规研究基地

学术支持:湘潭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

技术支持:湖南红网新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