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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健:催收非法债务罪相关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 : 2023-09-27 浏览量 : 1158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高铭暄学术馆副馆长。文章来源于《法律适用》杂志2023年第10期

摘 要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要求“双非”,即采用“非法手段”,针对“非法债务”。对于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并非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犯罪,也不能完全排除寻衅滋事罪成立的可能性。对于是否属于“非法债务”,应从整体上予以判断,并与“虚高债务”相区别。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相关罪名存在交叉、重合等界限模糊及溯及力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
催收非法债务罪 高利贷 扫黑除恶 寻衅滋事 软暴力

引言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之一,展现了刑法立法的精细化趋势。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及实地调研等多种渠道,对涉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80多起司法案例进行了深入分析。分析显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主要集中在高利贷和赌债领域,行为手段涉及暴力、胁迫、辱骂、限制自由、侵入住宅等多种方式,在量刑幅度上各地基本实现了类案之间的统一,这使得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打击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打击更加精准,在社会上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然而,该罪的设立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问题。如司法实践中对采用暴力、软暴力催收合法债务行为的定性,对非法债务的认定、溯及力的把握、高利贷认定的利率标准以及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相关罪名的界限把握等问题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因此,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上述难题,并探讨相关解决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有所裨益。

一、关于非法催收合法债务行为的定性问题

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对金融风险加剧、社会风险易发、社会治理难度增大等客观现象的立法回应,是刑法精细化在实践层面的折射,也与全国开展的为期三年(2018-2020)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存在密切关联。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多数依据行为的性质与种类不同而分别适用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定罪处罚。各地司法机关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文件的指导下,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纳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的范围内进行打击。然而,学术界对前述司法现象提出诸多批评或者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将采取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并不妥当,完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有学者认为,非法催收贷款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却处于刑事处罚的盲区,因此将该类行为犯罪化具有充分的理论根据。还有学者主张,在刑法条文中增设“非法催收贷款罪”,将非法催收贷款罪的罪状表述为:采用故意伤害、拘禁、恐吓、威胁等方式催收贷款3次以上,或委托黑社会性质组织催收贷款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笔者长期从事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看,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催收债务的非法手段方面。不论债务是合法还是非法,只要催收的手段非法且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就应该受到刑罚处罚。

因此,上述司法文件对于遏制金融乱象,打击以暴力、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的行为,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合法债务、非法债务虽然均是基于双方合意形成的,但意思自愿性并不能昭示后续催收手段的合法性。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看,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被催收的债务中通常包含非法债务。行为人之所以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所谓债务中包含了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采用合法手段难以达到目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出借钱款时就已经做好后续采用非法手段催收由该出借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的准备。在催收的债务中,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或者说主要就是非法债务。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和综合考虑,立法机关对于该种行为如何处置最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体现出来,即将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的范围限定为非法债务,将常见的非法催收行为纳入犯罪圈并辅之以轻罚。

这样既能规制非法讨债行为,又可避免处罚过重,具有实践理性。显然,从法条规定看,采用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才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不成立该罪。这样的立法明示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加理性公正地处理此类案件,精准打击实践中各种形式的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实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权威。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情节恶劣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明显困惑。有学者主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类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然而,也有学者认为,该类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在特别情况下可以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目的视角出发,并不能得出此类行为一律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催讨债务领域中多种犯罪行为进行专项立法。其立法目的为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对非法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虽不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构成,但并不意味着该类行为一律不构成犯罪。若非法催收合法债务的手段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自由权利或住宅安宁权利,并且情节严重,可能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然构成各该罪。但当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合法债务,在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情形下,如多次采用殴打手段但未致人轻伤,多次采用非法拘禁手段但尚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多次侵入他人住宅造成债务人心理压力以及生活困扰但尚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多次采用各种软暴力手段滋扰债务人生活安宁情节恶劣等,是否应当一律宣告无罪的问题,非常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对于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除非该非法催收行为本身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应当审慎定罪。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审慎分析并运用法律原则以确保公正而合理地对待非法催收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确保对非法催收者的惩处力度,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合法债务,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达到催收合法债务的目的。

一般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仅在符合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犯罪构成时才能被定罪。但对于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情节恶劣的行为,并非不能构成其他犯罪。若债权人在催收合法债务过程中采用暴力、软暴力等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手段,并“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处理、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且其藐视社会规范的意图明显,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次数较多,情节恶劣的,仍不排除可以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可能性。

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对这种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量刑时必须保持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的量刑平衡。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法定刑比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低,但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性质显然比非法催收合法债务行为的性质严重,对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当重于对非法催收合法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因此,在将非法催收合法债务情节恶劣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进行定罪处罚时,量刑幅度不应当超过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并应当明显比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量刑轻。因为只有这样做,才符合法理与逻辑。

二、关于司法实践中“非法债务”的认定问题
 
在法学领域对于非法债务的定义存在着多种解释,涉及债务本身的合法性、债权人是否拥有催收权利,以及在高利贷债务中超过本金部分的利息是否均视为非法债务。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因各地法院认定态度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有的司法机关将超过本金部分的利息不作合法与非法之区分,均视为非法债务;有的司法机关对合法本息与非法高利息进行了区分,将超过本金与合法利息部分的非法高利息视为非法债务。对于高利放贷之债在何种范围内属于非法债务,总体上,要么认为合法本息之外的债务或是属于自然之债,或是属于非法之债,债权人均无行使请求权之法律根据,因此一旦私力实现该类债权,实属于侵害他人财产,分歧只不过在利率的标准而已。

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债务是指行为人催讨的本金及合法利息以外的债务;另一种观点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认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本金以及合法利息。如果行为人催收合法本息以外的债务,则另触犯其他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笔者认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所形成的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并延伸的孳息、利息,以及赌博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

对于非法债务无需进行过于严格的区分,只要催收的债务中含有非法债务即可。通常情况下,债务涉及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两部分,而债权人通常会一并催收。只要债权人没有明确限定催收对象仅限于合法部分,便可认定债权人同时对非法债务进行了催收。“如果只有催收的回款完全冲抵债务合法本息后方才走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管辖范围,实有延后对被害人法益保护的倾向,对被害人而言或显失公允,因此高利放贷后的催收,原则上应根据催收行为的意图和外观判断是否具有行使债权的底色。”因此,针对高利放贷后的催收行为,应综合考虑债务合法本息和非法高额利息的性质,但不宜按照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对于催收高利放贷范围以内的合法本息的,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对于催收高利放贷后不受民法保护部分的利息,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高利放贷的行为人的处罚就显得过于严厉,也难以实际操作。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必过于关注非法债务的数额问题。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非法放贷构成高利贷,存在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额利息,进而催收全部本息的,就可以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对催收非法债务罪量刑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催收行为手段的违法性,而不是非法债务数额的多少。在很多情况下,催收的债务中包含了非法债务,但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都可能没有得到清偿。因此,非法债务的数额只是其中的一个量刑因素,而不应是主要量刑依据。但在合法债务已经得以清偿的情况下,非法债务的数额在量刑中的地位会显得更加重要。

例如,被告人朱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如果被告人朱某某采用非法手段只是催收本金及其合法利息,则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朱某某不但催收合法债务,还催收非法债务3万余元,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当然,如果按照张明楷教授的前述观点,被告人朱某某催收合法本息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超过合法本息之外的高息则成立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朱某某案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可能并不完全符合法理和法律之规定。从法理上看,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似乎将“套路贷”所生“虚假”“欺诈”之债与民间高利放贷所生之债等同了。对于“套路贷”所生的“虚高之债”,行为人对此进行非法催收的,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所以,对于这部分非法债务,张明楷教授所言成立。但“套路贷”所生的虚高之债是否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之债”的范围?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条规定看,“非法债务”似乎将“套路贷”所生虚高之债予以排除。“非法债务”与虚构的债务或者胁迫、欺诈所生债务存在本质区别。对于虚构或者胁迫、欺诈所生之债务,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不存在合意,行为人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其采取非法手段催收此类所谓债务,本身就是侵犯财产权,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甚至抢劫罪。

因此,在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对于催收“套路贷”所生虚高债务的行为,以敲诈勒索罪等罪名进行追责没有问题。如果说存在问题的话,可能在于没有区分清楚“套路贷”与高利贷之间的区别。“套路贷”中的被害人缺乏自由意志的参与。民间高利放贷等所生债务,债务人的自由意志参与其中,将催收该类非法债务完全按照侵犯财产罪进行处罚,与法理不合,与常理相违背。从文义解释和立法原意的角度进行解读,采取非法手段催收合法本息不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只有催收非法的高额利息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当然,即使在尚未收回合法本息的情况下,当行为人对合法的本息与非法的债务一并催收时,也应该从整体上视为催收非法债务,可以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行为人明确只是催收合法的本息,对非法债务没有催收故意,则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主要是考虑到高利贷中的合法本息是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债权,在这一部分合法债权上,出借人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出借人由此采取的催收行为,带有私力救济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仅仅催收合法本息的,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是,在特别情形下,不排除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债务中的赌债认定标准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借款人以用于赌博为目的向他人借款,并借助该资金进行赌博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认定为赌资,即非法债务;而有的法院不认定为赌资,即不认定为非法债务。之所以做出不同的司法认定,主要是因为对于行为人主观认知方面的把握标准不同。有的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反映清楚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就得出结论认定该笔债务系赌资,即非法债务。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即使借款后资金被用于赌博的,该笔债务也不应被认定为非法债务,后续行为人进行催收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行为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系用来赌博,仍借款给债务人,虽然有观点认为该借款合同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无效合同应当返还本金,从而不构成非法债务,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该认定为赌资,进而认定为非法债务。在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系用于赌博的情形下,行为人仍然提供款项,其行为实质上属于对借款人赌博的帮助,因而出借行为本身即为非法。对于这种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赌资的行为,应该予以严厉禁止,因此认定其为非法债务也无可厚非。综上,明确区分行为人对借款用途的认知状况应当是准确认定赌资和非法债务的关键所在。

三、关于溯及力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疏漏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该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在该修正案生效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依照该原则来审视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可以发现该罪溯及力的司法适用存在疏漏之处。如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有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没有援引从旧兼从轻原则,没有对定罪展开论证和释法说理。

如被告人朱某某被指控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发生在2016年到2019年间,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对朱某某作出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的判决。显然,该判决不是按照行为时法“从旧”作出,而是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从轻”作出的。但是,该案的判决书没有引用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没有指出“从旧”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也没有与“新法”即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的法定刑进行刑罚轻重的比较,而是直接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没有阐述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理由。又如,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刘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判决书虽然阐述了本案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作出,但没有引用刑法第12条,也没有指明从旧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更没有将“从旧的条文”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进行刑罚轻重的比较,而是直接得出应当适用“较轻的条文”即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新法条文。

在朱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对公诉机关指控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提出异议,隐含的意思应当是认可被告人的行为按照“行为时法”应适用寻衅滋事罪。但在刘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按照“行为时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两个案件反映的情况与理论界、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的情况相契合。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对使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催讨非法债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根据“行为时法”适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规制。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对于被告人采用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依据“行为时法”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根据“行为时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根据“行为时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追讨债务不是无事生非,而是私力救济。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如果基于债务纠纷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周光权教授认为,对于基于一定债权债务进行催收而实施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这种将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来处理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的做法被诟病已久,被批评不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手段更为温和的骚扰、跟踪等方式索债反而构成了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寻衅滋事罪,非常不合理。

周光权教授认为,这种非法讨债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由于被害人长期拖欠债务,拒不归还欠款,导致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实现权利的私力救济,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催收者的主观动机并非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而是出于追讨债务,其针对的对象也并非不特定公众,而是特定的债务人。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显然不妥当。被告人朱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虽然被告人与辩护人对判决结论没有异议,但如果按照前述观点,根据“行为时法”朱某某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存在疑问。

其次,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有纠偏之意。《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不仅是出于扫黑除恶需要和打击此类非法催收行为的目的,也有纠正以往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存在不合理现象的考量。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为了纠正前期司法机关在处理扫黑除恶案件所出现的个别认定偏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实施的背景下,各种暴力、软暴力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被纳入法定刑较寻衅滋事罪更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范围内,并且在草案修改的过程中将“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处理竞合关系的表述删除。这样的处理方法,目的在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排除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可能。这是对此前司法实践中将暴力催收债务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做法的一种否定。也就是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再将被告人的此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立法层面上被否定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实施以后,对于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实施的骚扰他人催讨债务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相较于第一种观点而言,其观点更符合实际,更为合理,即对于该修正案实施前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适用“行为时法”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明确的是,该修正案的出台,并不是对前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有关做法的简单否定,而是严密和完善刑事法网。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情况非常复杂。行为人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讨非法债务,通常而言并非单纯的讨债行为。实践中的有关催收情况复杂,与周光权教授所称“由于被害人长期拖欠债务,拒不归还欠款,导致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实现权利的私力救济”的情况相距甚远。周教授所称的情况只是少数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的情况是行为人有组织地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催收非法债务。

根据2013年司法解释规定,基于正常债务纠纷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从司法实践反映情况看,非法催收行为通常涉及非正常债务,这类非正常债务一般是采用砍头息、高利息形成,借款年利息远远高于36%,有的超过200%,有的甚至达到1800%。这种非正常债务已经与一般民间借贷存在明显区别。从司法实践情况看,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在出借款项时主观上已谋划将来要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手段的本质与敲诈勒索、强拿硬要行为本质比较接近。行为人明知采用合法手段如通过诉讼等方式不可能实现其非法债权,因此,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索取非法债务本身就是对法秩序的一种破坏,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类型。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拘禁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采用非法拘禁手段索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采用比非法拘禁手段还轻微的滋扰手段索取非法债务却构成寻衅滋事罪,似乎不符合逻辑。这是以往司法解释内部规定不够协调所致。从本质上看,采用非法拘禁手段催收合法债务,只要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当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当采用非法拘禁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时,如果非法债务大大超出高利贷的范围,比如行为人通过“套路贷”手段虚构高额债务,能够反映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以认定为抢劫罪或者绑架罪。如果仍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那么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个特征就没有得到应有评价。如果对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进行评价,在法理上可以认定构成抢劫罪或者绑架罪;在主观上具有对不特定债务人逞强显示势力威风的情况下,强拿硬要数量不是很大的财物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司法解释对为了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规定为非法拘禁罪,其实是没有仔细区分非法债务与合法债务之间的占比,没有反映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规定值得进一步研究,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行为的定罪量刑必须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不过,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前,这种不协调不能成为采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充分理由。也就是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前,采用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不违反法理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前文论述所及的朱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案例,按照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不符合司法实际情况,法院作出的朱某某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判决定性正确。该结论也得到了朱某某本人及辩护人的认可。

从目前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决中关于追溯力的法律适用看,法律适用的最终结论均是适当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定罪处罚应当遵循刑法第12条规定的刑法适用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刑罚确定过程中,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时间、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保刑罚与罪行的实际情况相适应。鉴于有的判决书遗漏援引刑法第12条,未对行为时法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做出刑罚轻重的比较,导致判决书在释法说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判决书应当更加详尽地说明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刑罚适用的合理性,确保判决结论合法合理。为了使催收非法债务罪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法说理更加到位,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所有判决适用的依据均来自相关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详细阐明适用刑法第12条得出判决结论的理由。

四、关于高利贷的利率认定标准
 
高利贷的利率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非法债务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高利贷的利率认定标准也是本罪的一个争议焦点。学界关于高利贷利率认定,目前主要存在两种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较为普遍,认为本罪所指的高利贷应当结合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颁布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换言之,即将一年期LPR四倍的利息率作为判定借贷约定是否合法的标准。只有当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时,方可认定为高利贷,从而构成本罪中的非法债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高利贷案件涉及的情形复杂多样,单一的利率标准难以全面适用于各类案件。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结合借贷双方的具体情况,如双方资信状况、借贷市场的利率水平等,综合考量来判断借贷合同是否构成高利贷,使司法裁判更具合理性和灵活性,以更好地保障公平正义。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认定本罪中高利贷问题时,应当采用我国法律在2020年之前确立的“两线三区”标准。该观点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将36%作为高利贷标准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利用LPR作为测算基准的高利贷认定不可避免会由于市场环境的波动会导致相同借贷行为因发生时间不同而在刑法评价上引发争议,从而对公正性造成挑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适用何种LPR值。二是若在借贷行为产生后LPR上升,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采用合同订立时的LPR认定高利贷会导致入罪标准降低,于法理不合。因此,确定一个恒定的利率标准,即36%作为高利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由于LPR浮动产生的问题。另外,“自然之债”应当被排除在高利贷之外,如2015年《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的24%至36%部分的利息、彩礼或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等。债权人对自然之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类情况下,债权人可采取劝说或恳求等方式要求债务履行,而债务人主动履行,债权人也有权受领并永久保持受领利益。自然之债在形成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成立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真实合意,属于合理结果。尽管自然之债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是并未受到法律的明确禁止。

还有学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并不是非此即彼的,认为将“以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 倍为基准,同时以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区分非法债务为绝对违法债务与相对违法债务的基准”,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讨论,“在较轻程度的不法行为催收相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只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以较轻程度的不法行为催收绝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系想象竞合犯”。

笔者认为,自然之债并不属于非法债务范畴。年利率36%的基准,其依据的2019年《非法放贷意见》针对的是放贷机构或个人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放贷,要求“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次以上”。该标准过高,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并且,《非法放贷意见》系规定非法放贷成立非法经营罪的成立条件,而不是专门规定非法债务的范围。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限定在民间借贷的范围内,而不应当适用《非法放贷意见》中36%的标准。因此,采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规定的四倍 LPR更为合适。尽管LPR的浮动变化可能会导致入罪标准的调整,但个案中应考虑借款约定发生时的市场环境与当时的普通利率水平,以确保对高利贷的判断更加合理。


对于采用四倍LPR的标准能否适用于该标准确立之前的情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在确定这一标准的同时指明: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果被告人约定借款利率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那么2016年不存在所谓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人与他人间借款利率是否为高利贷的标准就不能按照2019年规定的标准。对于2019年8月之前发生的借款利率是否系高利贷的判断,只能采用2015年发布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26条中关于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也就是36%(结合前文的讨论,利率在24%-36%之间的债务属于自然之债的范围,不属于非法债务)来判断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

如果借款月息高达一角五分,不论采用何种标准都属于高利贷,在高利贷认定上没有疑问。但是我们可以预见,随着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大量适用,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对于高利贷认定只能采用36%。第二种情况,借款合同成立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在这一时间段内,2020年版的解释还未出台实施,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经开始发布LPR数据,且案件审判时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后,也就是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况。如果此时间段发生的借款约定利息在后期产生非法催收的问题,法院在审判时判断非法债务适用哪一标准更为合适?

查询数据可知,此时间段内LPR的历次数据在3.85%到4.25%之间,那么四倍LPR的利率标准就是15.4%到17%,远低于36%,对于被告人来说36%的标准更高,高利贷的范围更小,对于被告人更有利。新标准还未出台,且旧标准更加有利于被告人,此时间段中的高利贷认定标准应该是超过36%的部分。第三种情况,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这段时间内高利贷的认定标准,根据新司法解释规定,利息超过一年期LPR的四倍的部分就是非法债务。

综上,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贷确定标准可以概括为:对于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确定高利贷应当以36%的年利率为界;而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采用合同成立时的四倍LPR来判断。

五、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依照刑法293条之一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涉及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等七种行为。这七种行为本身在刑法中就能够独立构成其他犯罪。暴力、胁迫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在特别情况下可能会进入抢劫、敲诈勒索罪范围,致人重伤、轻伤时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跟踪、骚扰、恐吓情节恶劣的情形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进行准确判定,厘清本罪与他罪间的界线,才能维护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决和社会稳定有序。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罪
有学者指出:“在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过程中,如果使用暴力、威胁、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催收的本息在大致‘合理’的范围,行为人可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是,索要的财物明显超过高利贷本金及利息,行为人完全是借机无端索要他人财物的,该催收行为视其手段的不同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然而,界定“大致合理的范围”与“明显超过高利贷本金及利息”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实际情况出发,对于采用“套路贷”等手段形成的“虚高债务”,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催收的,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但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当行为人催收的非法债务既包含民法予以保护的部分又包含民法不予保护部分,而民法予以保护部分占主要部分且行为人尚未收回民法予以保护部分债务的,则应当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若行为人已经收回了民法予以保护部分的债权,但继续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催收民法不予保护部分且大幅超过高利贷认定标准的所谓债权,则行为人可能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故意伤害罪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非法讨债的行为往往伴随着殴打、滋扰等对被害人身体实施侵害的行为,但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要求被害人受到轻伤及轻伤以上的伤害。笔者认为,在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问题上,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行为应当以造成轻伤为上限。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身体健康,而立法者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使其主要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旨在防范暴力行为本身以及暴力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并且犯罪的构成不以实际造成伤害结果为既遂条件。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损害,但其必定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行为应该限定在较轻程度的暴力范围内。二是如果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所规定的3年以下有期的法定刑显然难以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因此,对于实施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且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酌情认定其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范畴,而非仅依据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有侵害了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非法拘禁罪的法条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则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从措辞上看,两者对被害人法益的侵害程度显然存在差异。如果行为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催收基于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且拘禁行为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标准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即按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关系争议相对较小,一般认为两者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只要行为人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即可以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管其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为何,也无需考虑具体的危害后果。而非法侵入行为本身又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两者显然成立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规定,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四)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前,司法机关通常将黑恶势力组织使用“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样认定并非没有道理,尤其是当行为人催收的非法债务中包含“虚高债务”时,行为人有强拿硬要之外观,有逞强耍横之意思。在该修正案施行后,行为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催收一般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原则上不宜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而一般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应充分考虑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便依法判处合适、公正的刑罚,维护刑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和适度性。

六、结语
 
水无常形,法无定法。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对于采用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的处理,社会和法律界普遍认为处理效果较为正向,尤其是对“套路贷”对打击和治理取得明显成效。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后,并不意味着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未完全排除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包括寻衅滋事罪)的可能性。

值得关注的是,即使在特别情形下认定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幅度也不应该超过3年有期徒刑。对于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一般认为超过合法本息的部分为非法债务。行为人借款给他人用于赌博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非法债务,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借款目的系用于赌博作为判断标准。若明知他人借款目的系用于赌博,则认定为非法债务。在判断合法本息的标准方面,可划分为两个时间段:对于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确定高利贷应当以36%的年利率为界;而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则采用合同成立时的四倍LPR作为判断高利贷的标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犯罪存在比较复杂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慎界定各罪名的适用范围,以确保对催收非法债务的犯罪行为能够公正、合理地进行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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