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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证券原投行总经理内幕交易亏530余万元,收460万罚单并禁入市场十年

发布时间 : 2024-09-20 浏览量 : 5004

8月23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一起内幕交易重大处罚案例,光大证券原投资银行总部总经理赵远军因内幕交易星星科技股票,被处以460万元罚款,并遭受10年证券市场禁入的严厉处罚。



依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赵远军内幕交易“星星科技”以及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赵远军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远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

(一)涉案期间为证券从业人员

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2月28日,赵远军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任职,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控制使用“赵某江”账户交易情况

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赵远军实际控制并使用“赵某江”华泰证券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交易相关证券。截至2022年4月25日,违规交易证券已全部卖出。经计算,该账户实际获利情况为亏损。

二、赵远军内幕交易“星星科技”

(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

2020年2月17日,光大证券康某结合星星科技情况和融资规则,设计了相关重大资产重组方案。

2020年2月19日,康某向赵远军汇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情况。赵远军向光大证券相关负责人报告相关事宜,并指示康某进行重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2020年2月20日,康某向赵远军发送了相关分析报告。

2020年2月22日,赵远军参与了与星星科技方面就该项目进行的视频会晤。

2020年3月15日,星星科技发布相关重大资产重组公告。

星星科技发布的相关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在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0年2月22日,公开于2020年3月15日。赵远军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0年2月22日。

(二)涉案账户交易“星星科技”情况

2020年2月25日、28日,赵远军使用“赵某江”证券账户合计买入“星星科技”1,601,600股,成交金额11,412,229.52元。2021年8月18日、19日,赵远军累计卖出“星星科技”1,601,600股,成交金额6,095,945.00元。经计算,上述交易亏损5,325,882.1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星星科技、光大证券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交易所盈利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远军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使用“赵某江”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赵远军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星星科技”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赵远军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案涉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错误。二是,其不知悉案涉内幕信息。三是,其买入“星星科技”是基于朋友推荐和个人研究,且案涉交易行为不具有异常性。四是,量罚过重。其存在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形。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是,案涉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准确。

二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远军于2020年2月19日收到相关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设计,于2月22日参加了相关视频会晤。赵远军系法定内幕知情人,在知悉相关重组信息后负有戒绝交易的法定义务,其提出的基于朋友推荐和个人研究等申辩理由,不构成阻却内幕交易的正当事由。

三是,我会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赵远军处以400万元罚款。

二、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对赵远军处以60万元罚款。

赵远军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21年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二项与第七条第一款、《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15年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三项与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赵远军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来源: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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