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正当性、 法治价值和显著优势

作者:马贤兴

摘要

2026年3月和5月,新修订《仲裁法》和《商事调解条例》相继施行,标志着我国商事争议多元解纷法律制度体系的重大完善。《商事调解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发起人须为非营利法人,而仲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具备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定资格。本文从主体资格、制度衔接、实践需求三个维度,系统论证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正当性;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多元解纷机制、对接国际规则三个层面,阐释其法治价值;从专业能力、公信力、衔接效率、国际视野等方面,比较分析仲裁调解组织所具备的显著优势。

关键词: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非营利法人;仲调衔接;多元解纷

一、问题的提出

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同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两部重要法律法规相继施行,使我国商事争议多元解纷的法律制度体系迎来重大完善。

《商事调解条例》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填补了国家层面商事调解制度的空白。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一系列条件,其中首要条件即为“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1]。这一规定将“非营利法人”确立为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主体资格门槛。

仲裁机构依法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2]。这一法律定性使仲裁机构具备了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定主体资格。然而,主体资格的具备仅是“能够做”的问题,“是否应当做”以及“为何由仲裁机构做更具优势”则是更具深度的理论命题。本文拟从正当性、法治价值和突出优势三个维度,对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这一命题展开论证。

二、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正当性

(一)仲裁机构法定主体资格的当然延伸

《商事调解条例》第八条将“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列为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首要条件。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意图在于保障商事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和公益性。《民法典》规定的“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而设立的组织[3],这从根本上契合商事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公正性要求。

仲裁机构作为国家设立的专门法律机构,其法律属性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与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要求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从法理层面审视,法律赋予某一类主体特定资格,本身就蕴含着对该类主体承担相应社会功能的制度期待。仲裁机构既然被法律明确定位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且具备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法定条件,那么其设立商事调解组织便不是一种任意的选择,而是法定主体资格的当然延伸与功能实现。

(二)商事争议解决需求的仲裁职能结构性延展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商事争议数量持续增长且日益复杂。传统的诉讼和仲裁方式在应对某些类型的商事纠纷时,面临着周期长、成本高、对抗性强等结构性困境。商事调解以其灵活、成本低、程序简便的优势,与仲裁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优势形成天然的互补[4]。

商事调解具有自愿性、灵活性、包容性、效率性和友好性等独特优势,更契合商事纠纷的解纷需求[5]。特别是2018年联合国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以来,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一股商事调解发展浪潮。《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赋予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纽约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共同构建起了调解、仲裁、审判三足鼎立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框架[6]。

在此背景下,仅依靠仲裁单一功能已难以满足日益多元化的商事争议解决需求。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是将争议解决服务从仲裁“后端”环节向前延伸至调解“前端”环节,形成“调解先行、仲裁托底”的全链条服务体系,这是对市场需求的主动回应,也是仲裁机构服务职能的自然延伸。

(三)仲调衔接的制度效能要求

《商事调解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商事调解与仲裁诉讼制度的衔接具有缩短争议解决周期、降低纠纷解决成本、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等优势。

调解与仲裁的衔接存在多种模式,包括仲裁中调解、调解转仲裁、仲裁转调解等。其中,调解转仲裁模式尤为关键——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依照调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从而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7]。

如果仲裁机构自身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则仲调衔接可以在同一主体内部完成,程序更加流畅、成本更加低廉、效率更加显著。反之,如果仲裁机构与外部调解组织进行衔接,则不可避免地存在信息沟通成本、程序转换成本以及潜在的衔接障碍。因此,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是实现仲调衔接制度效能最大化的重要组织保障。

三、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法治价值

(一)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供给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商事调解条例》第一条即明确其立法目的包括“优化营商环境”。商事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化、专业化发展直接关系到市场主体对法治环境的信心和预期。

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能够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丰富、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选择。商事主体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灵活选择调解或仲裁,或者在调解不成时无缝转入仲裁程序。这种“一站式”的争议解决服务,大大降低了市场主体解决纠纷的制度性成本,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供给。

从国际竞争的角度看,一个国家和地区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程度,已经成为衡量其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和外资企业“引进来”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完善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举措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调解、仲裁、公证与诉讼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各有其功能定位和适用场景。商事调解与仲裁、公证、诉讼“四轮驱动”的结合往往会优势互补,事半功倍。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相对滞后。与诉讼、仲裁相比,商事调解在制度建设、机构发展、人才培养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短板。商事调解立法长期缺位,对商事调解机构界定模糊、人员标准不统一、收费和报酬办法缺失等问题,制约了商事调解的专业化发展。

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有助于补齐商事调解发展的短板。仲裁机构可以将仲裁领域积累的专业经验、人才资源和管理规范移植到商事调解领域,推动商事调解从“粗放式”发展向“规范化”发展转变。这不仅是对商事调解事业的推动,更是对整个多元解纷机制的完善——使调解、仲裁、公证、诉讼“四轮驱动”实现更加均衡、更加协调的发展格局。

(三)对接国际规则的重要载体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通过和生效,标志着国际商事调解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公约旨在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的执行机制,通过依法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执行效力。中国作为联合国贸法会的成员国之一,参与了公约的制定。

《商事调解条例》搭建了国际化发展框架,支持国内商事调解组织“走出去”,允许境外组织在自贸区设立机构,同时与国际公约深度链接。在这一背景下,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具有特殊的意义。

仲裁机构长期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熟悉国际商事规则和惯例,具有处理跨境争议的丰富经验。由仲裁机构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在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等国际规则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它们更容易获得境外当事人的信任,更容易实现调解程序的国际化,也更容易推动调解员资质的国际互认。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是落实《商事调解条例》国际化发展框架的重要抓手。

四、仲裁机构相较其他调解组织的显著优势

(一)专业能力的深度积淀

仲裁机构长期专注于商事争议的解决,在商事法律、国际贸易、金融投资、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积累了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队伍通常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这种专业能力的积淀,是其他类型的调解组织难以在短期内复制的。

由仲裁机构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可以直接依托仲裁机构的专业人才库。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和工作人员熟悉商事交易的规律和商事纠纷的特点,能够在调解过程中准确识别争议焦点、把握法律适用、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这种专业能力使仲裁机构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在处理复杂、专业的商事纠纷时具有明显的优势。

相比之下,人民调解组织主要处理民事纠纷,在商事领域的专业性相对不足;行业协会设立的调解组织虽然在特定行业领域具有专业优势,但在法律专业能力方面往往有所欠缺;其他市场化调解组织则可能因为逐利倾向而影响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二)公信力的制度保障

公信力是争议解决机构的生命线。仲裁机构作为国家法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已经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和信赖。仲裁机构依法设立,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其运作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透明度[8]。

由仲裁机构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借力”仲裁机构的品牌公信力。当事人选择由仲裁机构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解决争议,对其公正性和专业性具有更高的信任度。这种公信力的“溢出效应”,是其他调解组织难以比拟的。

此外,商事调解组织的中立性要求其必须明确非营利法人的性质。仲裁机构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其非营利属性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和社会的认可。由仲裁机构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其非营利性具有制度性的保障,不会因为追求利润而损害其中立性和公正性。

(三)仲调衔接的制度化优势

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最大的优势在于仲调衔接的“内部化”。如前所述,调解与仲裁的衔接是商事调解制度效能的关键所在。当商事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属于同一主体时,衔接的程序成本、时间成本和制度成本都将大幅降低。

具体而言,这种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程序转换的流畅性——调解成功需要仲裁确认时,可以在同一机构内部完成,无需在不同机构之间进行繁琐的对接;第二,信息传递的完整性——调解过程中的全部信息和材料可以在内部无障碍传递,避免了信息损耗和重复提交;第三,成本控制的有效性——内部化的仲调衔接可以大幅降低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第四,规则衔接的一致性——同一机构可以制定统一的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确保两者之间的无缝对接。

(四)国际视野的天然禀赋

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仲裁机构具有其他调解组织所不具备的国际视野和跨境服务能力。这种国际视野使仲裁机构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在服务跨境商事争议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它们更容易理解和把握国际商事交易的特点,更容易运用国际通行的调解规则和程序,也更容易获得境外当事人的认可和选择。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早在2014年便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推出了“仲裁-调解-仲裁”混合程序[9]。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于2025年发布实施了《调仲对接快速程序规则》[10]。这些国际国内的先进实践表明,仲裁机构主导或参与商事调解已成为国际趋势。我国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正是顺应这一国际趋势的重要举措。

(五)资源的集约化利用

仲裁机构已经拥有开展争议解决所需的场地、设施、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硬件和软件资源。由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充分共享这些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在人才资源方面,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和工作人员可以兼任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熟悉争议解决程序,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是商事调解员的优质来源。

在信息资源方面,仲裁机构积累了大量的商事争议案例和数据,这些信息对于商事调解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仲裁机构的案例库、专家库、法律数据库等,都可以为商事调解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撑。

 

结语

2026年《商事调解条例》与新修订《仲裁法》的施行,为我国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制度机遇。《商事调解条例》将“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作为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首要条件,而仲裁机构依法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这使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既是法定主体资格的当然延展,也是对商事争议解决需求结构性升级的主动回应,更是实现仲调衔接制度效能最大化的组织保障。从法治价值来看,此举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多元解纷机制、对接国际规则。从比较优势来看,仲裁机构在专业能力、公信力、衔接效率、国际视野和资源集约利用等方面,相较其他调解组织具有显著的、不可替代的优势。

诚然,仲裁机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实践中仍面临一些制度和操作层面的问题有待厘清。但这些问题不应成为阻碍仲裁机构参与商事调解事业的理由,而应成为推动制度完善和实践探索的动力。在商事调解事业蓬勃发展的新时代,仲裁机构应当积极作为,以设立商事调解组织为契机,推动调解与仲裁的深度融合,为我国商事争议多元解纷事业的发展贡献更大力量。

作者简介:马贤兴,现为湘潭大学特聘教授,凤凰公证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湖南省政府立法专家,湖南省民法典宣讲团、省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长沙仲裁委调解员。曾任浏阳三中教师,浏阳市农业银行办公室主任、金融经济师,长沙市中级法院研究室主任,湖南省宁乡县法院、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和雨花区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退休后任长沙医学院副校长、法律总顾问(任职三年)。

 

注释

[1]《商事调解条例》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7号,2025年12月31日公布,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2025年修订),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3]参见《商事调解条例》第二条,将商事调解组织界定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第八条规定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4]参见黄滔、侯鹏:《立法赋能多元协同:〈商事调解条例〉和新〈仲裁法〉构建商事争议解决新格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官方账号,2026年2月6日。

[5]参见《中国商事调解与仲裁诉讼制度的衔接》,武汉仲裁委员会理论研究,2025年7月1日。

[6]参见宫步坦 刘文昭:《<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商事调解 与商事仲裁协同发展的影响》,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湖北省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主办的《武汉仲裁》(第3辑)。

[7]《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仲裁法》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8]《仲裁法》第十四条: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9]参见德恒研究:《仲调对接法律制度的近期发展与完善路径研究》,德恒律师事务所官网,2026年2月24日。

[10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调仲对接快速程序规则》,2025年4月15日发布实施。北京市司法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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