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最主要的是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由于法律规定采用单方行为说,第三人是否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影响第三人取得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其进行清偿。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债务,第三人也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实践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享有合同上的债权请求权,合同中债权人能否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从理论和国外立法例来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和第三人请求权竞合,应该由第三人享有,债权人不得享有与第三人请求权相冲突的任何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会允许债权人为了第三人利益,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权利包括《民法典》规定的拒绝权。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是实惠性行为,对于第三人来说,表面上是纯获利的,但应考虑背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为了保护第三人权利,《民法典》明确赋予第三人拒绝接受第三人利益合同权利,拒绝权是一种形成权,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
因第三人利益合同采单方行为说,第三人拒绝权的效力在于使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身并不是第三人在处分自己已经取得的债权。因此,关于债的保全制度,撤销权和代位权,第三人的债权人不能拒绝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行为。
另外,关于第三人可能发生受领迟延时,应按照《民法典》第589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的规定处理。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撤销、解除问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生效以后,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直接涉及第三人合同债权,所以原则上应当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缔约双方合同当事人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严格的限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如果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则上该约定或者规定对第三人是有效的,尤其是债务人,不因为第三人享有合同债权,相应的法定权和约定权就受有减损。对于债权人,由于把合同中的债权赋予了第三人,在行使变更撤销或解除合同权利的时候,原则上应当经第三人同意(即应符合第三人利益作为前提条件),才可以行使变更撤销解除的权利。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原则上不能行使,这是第一个原则。
(2)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试图变更、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充分尊重第三人利益,只要第三人已经接受第三人利益合同,或者因为已经知道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具体规则是采用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规则还是采直接确认变更解除无效的协议无效,法律后果一致,没有太大区别。
摘自《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P641-643